(2015)丰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东妮诉李敬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妮,李敬丰,韩春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沈冬妮,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被告:李敬丰,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春影,女,满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沈冬妮诉被告李敬丰、韩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丰、韩春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冬妮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因急需资金周转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4%,周期4天,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丰、韩春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1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敬丰、韩春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敬丰、韩春影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沈冬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敬丰、韩春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4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4%。同时约定,被告李敬丰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0830002783490的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41号楼4单元1层53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借款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两被告均为借款人,故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敬丰、韩春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4%,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敬丰与被告韩春影均为借款人,其二人之间未就借款份额进行约定,故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丰、韩春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冬妮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沈冬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7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李敬丰、韩春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