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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小军与罗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军,罗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1号原告:姚小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时锋,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小军诉被告罗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三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屯发、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军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罗时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原告将款项汇至罗来兵账户。原告予以同意并于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罗时锋指定的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都支行汇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罗时锋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款项汇至罗来兵的账户,利息按每月1.8%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时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每月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532800元)直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时锋应诉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姚小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指定转账汇给罗来兵银行账户62×××88;3、借条,证明被告罗时锋借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属实。被告罗时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小军与被告罗时锋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告经被告指定通过银行转账,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要求汇给被告指定收款人罗来兵银行账户。当天被告罗时锋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月息1.8%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小军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罗时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8%计算,该利息约定在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民间借款利率计算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时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小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1.8%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270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三根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审 判 员  熊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