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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门某某电话称其欲购买500元毒品,当日16时许,双方在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西边牌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室门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查获门某某随身携带疑似毒品一包,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留检。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毛重分别为0.50克、0.82克,净重0.40克、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现场扣押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非法所得200元,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