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闫某,陈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志强,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许某之父。被告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郭明智,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余建忠,男,系该中学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代表人王冠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泽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闫建新,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闫某之父。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陈永红,男,汉族,约40岁,住址同上,系陈某之父。原告许某诉被告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正阳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闫某、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志强,被告正阳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友,被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许某和被告闫某、陈某均是被告正阳二中八年级的学生。2013年9月中旬,课间活动时,被告闫某在玩耍时撞到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撞在原告许某身上,致使原告许某摔倒造成其两颗门牙被摔断。后经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原告应被告正阳二中的要求,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正阳二中辩称,被告正阳二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原告也未向被告正阳二中交纳任何保险费。被告正阳二中在对学生的教育和安全管理上已经尽到职责,关于原告在学校期间受伤一事被告正阳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正阳二中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原告受伤时是否在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不清楚。被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建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永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许某和被告陈某系被告正阳二中八三班的学生,被告闫某系被告正阳二中八四班的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9月1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许某和被告闫某、陈某均从教室里出来在教室外课间活动,被告闫某猛推了陈某致使陈某的身体撞向原告许某造成许某摔倒,并将原告的牙齿摔断。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5.23元;于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16元,原告均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闫某、陈某赔偿其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原告许某和被告正阳二中均未提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据;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显示患者名字为许志强,金额为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及闫某、陈某和舒展出具的证言材料,被告正阳二中提交的闫某、陈某和舒展出具的证言材料,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庭对闫某、陈某和许某的庭后核实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闫某在下课后课间活动期间猛推被告陈某致使陈某的身体撞倒原告许某造成原告许某牙齿被摔断,被告闫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的监护人闫建新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对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且被告正阳二中也未提供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中,2013年9月,原告许某与被告闫某、陈某均系被告正阳二中八年级的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到伤害时是在被告正阳二中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虽然被告正阳二中在庭审中提交了课程表、《正阳二中政教处工作制度》、《正阳二中学生违纪处罚细则》等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正阳二中承担10%、被告闫某的监护人闫建新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闫某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许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41.23元(10316元+325.23元);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3、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为1500元,以上共计12441.23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闫某的监护人闫建新应赔偿原告许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1197.10元,被告正阳二中应赔偿原告许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24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的监护人闫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197.10元;二、被告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44.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闫某的监护人闫建新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