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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杨福军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杨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43号。负责人曲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军,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铁宝,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军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被上诉人杨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杨福军在工商银行开通了一张储蓄卡(借记卡,卡号×××,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用于工资存款。2014年5月21日,杨福军身在北京且手中持有该卡,却接到工商银行的短信通知,提示银行卡账户资金35200元先后被他人以取现及转账方式取走,并产生手续费108.5元。杨福军拨打工商银行客服进行挂失。后杨福军从工商银行处得知卡内存款被他人在辽宁省抚顺市通过ATM机取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福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商银行支付杨福军35308.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杨福军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还认为,其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负有在杨福军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工商银行因自身原因无法向杨福军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杨福军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杨福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银行卡;2、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吞没卡领取通知书》;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6、报警回执、出警记录;7、工商银行客服短信通知;8、取款录像及凭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并不应简单地以储蓄合同纠纷予以认定处理;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工商银行不存在违约情形,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存在过错;工商银行发行的磁条银行卡完全符合国家有关银行卡的技术标准,卡片被他人复制亦不应归责于工商银行;案件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待作出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因此,工商银行不同意杨福军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杨福军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因其未提交《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原件,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杨福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清原支行)调取了涉案银行卡在该行ATM机取款的录像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银行卡2012年11月,杨福军从工商银行申领了涉案银行卡。涉案银行卡背面签注以下字样:使用本卡必须遵守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请妥善保管密码,切勿泄露;本卡所有权属工商银行;他人拾获本卡,请送回工商银行。二、争议款项的支取与挂失、报警2014年5月21日,涉案银行卡在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的清原支行下辖ATM机中被进行了以下取款操作:20:49支出18000元,手续费22.50元;20:49支出5000元,手续费25元;20:50支出5000元,手续费25元;20:50支出5000元,手续费25元;20:51支出2000元,手续费10元;20:51支出200元,手续费1元。上述支取金额合计为35200元,手续费合计108.5元。此时,涉案银行卡账户余额为98.5元。上述涉案银行卡支取行为发生时,工商银行以短信形式向杨福军发送了款项支取通知。杨福军获悉后,于20:52即行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对涉案银行卡进行口头挂失,并于20:59再次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对相关款项支取事宜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询问。杨福军还于20:54拨打110进行报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今晚其手机短信反映其银行卡在外地被盗刷。2014年5月24日,该派出所向杨福军出具受案回执,载明:杨福军被盗一案我单位已经受理。2014年5月21日21:49,杨福军在位于北京的工商银行ATM机(编号为02000532)上,以密码错误的形式进行交易操作,使涉案银行卡被吞卡。次日9:12,杨福军至工商银行办理了涉案银行卡吞没卡的领取手续。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在清原支行ATM机取款的录像资料显示,确有人员在所涉ATM机前进行了前述35200元交易操作。三、其他事实在涉案银行卡发生前述取款事实后,杨福军还于2014年5月22日取款90元,此时涉案银行卡账户余额为8.5元;同年5月23日,涉案银行卡账户入账7764.64元,杨福军于次日取款7770元,涉案银行卡账户余额为3.1元;同年6月21日,涉案银行卡账户结息,此时涉案银行卡账户余额为22.4元。依据杨福军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摄录视频文件显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2014年9月24日,杨福军至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的柜台办理涉案银行卡的取款业务,要求取款30000余元。经工商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实并告知杨福军,涉案银行卡账户内仅有22元。杨福军遂要求打印当月交易清单。次日,杨福军再次至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的柜台办理涉案银行卡的取款业务,要求取款30000余元。经工商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实并告知杨福军,涉案银行卡账户内仅有22.42元。杨福军遂要求打印当月交易清单,并办理了20元的取款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本案中,杨福军认为其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以此为由确定案件性质。工商银行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银行卡纠纷(借记卡纠纷),并由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就此,依据现行有关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银行卡纠纷为同级案由,现行规定将借记卡纠纷列入了银行卡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故该院应当以借记卡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但需说明的是,作为本案所涉借记卡纠纷,系发生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此,双方就案由的分歧意见并无实质差异,且不会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影响。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杨福军与工商银行之间在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工商银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福军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交易,而是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ATM机上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因此,该院认为工商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工商银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福军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工商银行主张杨福军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于杨福军主张工商银行偿付353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福军要求以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所涉资金被盗取后应以贷款利率计付资金损失的相关证据,现结合涉案银行卡的性质为借记卡的情形,故该院判定相关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福军偿付三万五千三百零八元五角及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应驳回杨福军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尚未做出任何认定,不管涉案银行卡交易为第三人盗取资金,还是杨福军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支取,该行为均属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杨福军的起诉,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这种处理方式也能够避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矛盾,也可避免对于杨福军的双重救济。二、片面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合理,也与银行卡的交易规则相违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基于储蓄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银行对于储户存款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基于银行卡交易时应有适当的界限。一审判决以银行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责任,片面扩大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也是不合理的。银行卡真伪的识别本身就是伪命题,银行卡在自助机具进行交易时,银行仅能核对磁条信息与密码是否一致,并无可能对银行卡进行识别。银行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在于核对磁条信息与密码一致。经过国家特许机构制作的银行卡,本身就说明国家对于这种银行卡质量的认可,银行在合理范围内,已经尽到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持卡人保管好本人银行卡,不被犯罪分子获取复制,就不可能产生伪卡。即使本案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伪卡,在杨福军作为银行卡唯一保管者的情况下,杨福军对于银行卡磁条信息的被复制应负有过错。三、涉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而杨福军作为密码唯一持有者在密码泄漏环节必然存在过错,银行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持卡人的附随义务即在于妥善保管银行卡介质和密码,密码泄漏的责任应由杨福军承担。综上,工商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福军承担。杨福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工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杨福军在一审期间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二审期间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一条载明牡丹灵通卡是工商银行发行的在中国境内及其他指定国家或地区使用的借记卡,具有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存取现金等功能;第四条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第六条载明牡丹灵通卡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杨福军填写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由银行提供的相关业务章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工商银行与杨福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杨福军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并领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其与工商银行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杨福军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工商银行即有义务在存款额度内向杨福军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上述章程第六条载明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据此,工商银行负有向杨福军返还其存入借记卡账户的相同金额货币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二、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涉案银行卡诉争交易系于2014年5月21日20:49至20:51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的ATM机上进行,而杨福军于同日21:49在位于北京的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涉案银行卡进行交易操作。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的时空距离判断,杨福军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此外,杨福军在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及时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工商银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杨福军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银行卡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银行卡的诉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三、关于伪卡交易中工商银行与杨福军的义务发卡银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商银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杨福军的履约行为,工商银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额度内向杨福军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载明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条款,按通常理解不应适用于伪卡交易情形。杨福军账户资金数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工商银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杨福军提供银行卡服务。杨福军可起诉要求工商银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工商银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含本金和费用)及相应存款利息。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杨福军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工商银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工商银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工商银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工商银行的侵权行为。工商银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工商银行关于责令其防范和识别伪卡系对其不合理要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持卡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伪卡制作提供条件,导致发卡银行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亦可构成对发卡银行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工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杨福军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伪卡制作提供条件,工商银行上诉称杨福军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主张应当免除工商银行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杨福军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工商银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杨福军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工商银行关于法院应驳回杨福军的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将导致杨福军得到双重救济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