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成跃与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跃,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许莉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徐成跃。委托代理人:吴文理,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投资人:沈国梁。被告:沈国梁。被告:许莉莎。原告徐成跃诉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许莉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许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跃诉称,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系被告沈国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沈国梁与被告许莉莎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2014年2月20日起至6月14日止,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建造厂房需用水泥,遂由原告供应。2014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共欠原告水泥款161525元,被告并承诺如发生纠纷优先受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水泥款1615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53.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此后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合计167178.20元,并在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未作答辩。被告许莉莎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与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发生买卖关系,核定单上只有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和俞小玲的签章,许莉莎并没有签字,且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至今尚存在并未注销,该债务应当由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承担,原告可以通过执行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取得货款。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系沈国梁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属沈国梁婚前个人财产,许莉莎与沈国梁离婚时并没有分得该厂的任何财产,离婚时该厂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沈国梁享有承担,与许莉莎无关,所以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的债务应由该厂和沈国梁承担。原告出售的水泥全部用于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的厂房建设,该厂已经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所以原告出售的水泥并没有用于许莉莎与沈国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莉莎不应承担该债务。且原告出售的水泥有部分是在许莉莎与沈国���离婚之后,更与许莉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许莉莎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成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沈国梁、许莉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梁、许莉莎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的事实;4、水泥核定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525元并约定优先受偿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许莉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莉莎质证后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许莉莎质证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徐成跃系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许莉莎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许莉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系沈国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单上只有俞小玲签字而无沈国梁签字,原告需举证证明俞小玲有权结算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盖有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公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因建造厂房需要向原告徐成跃购买水泥。2014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61525元未付,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出具水泥核定单一份,在该核定单上注明“本水泥款如发生纠纷,供应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系被告沈国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沈国梁与许莉莎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成跃与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尚欠原告水泥款161525元未付,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对此款应付偿付之责。被告沈国梁作为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的投资人,在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结算时未对欠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该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2月4日开始计付。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系被告沈国梁在与被告许莉莎结婚前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主张由被告许莉莎清偿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成跃水泥款1615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沈国梁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徐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徐成跃负担63元,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沈国梁负担3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