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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父亲),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是我的母亲。2012年我父亲与被告离婚后,我同父亲一起生活。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给付我抚育费4000.00元,被告给付了两年抚育费后,自2014年开始至今未再继续给付。现我父亲一人无力独自抚养我,所以要求被告自2014年开始按照法定的抚育费数额给付我抚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其父亲(即法定代理人)抚育,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4000.00元。被告给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抚育费后,自2014年至今未再继续履行其抚育义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每月350.00元为宜。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始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42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该抚育费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2014年和2015年度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