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永祥、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黄永祥,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祥,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改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俊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祥、原审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上诉人黄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启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永祥为承建启运公司京都花园工程,在2011年5月17日,向启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启运公司给黄永祥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启运公司开发工程未如期开工,黄永祥要求启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2013年9月4日,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永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底付清黄永祥9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给付黄永祥450000元,下余450000元未付。由于启运公司到期未全部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在2013年11月25日,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再次给黄永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17:00前付清下余450000元,如不能全部付清,同意按照原收900000元保证金日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启远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出具后,启运公司未履行承诺。原审法院认为,黄永祥与启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中的乙方名称系刮除后改为黄永祥名称,但是从启运公司给黄永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显示,黄永祥已经与启运公司达成了合意,黄永祥根据启运公司要求缴纳了900000元的保证金,启运公司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黄永祥退还保证金900000元。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启运公司在退还黄永祥450000元保证金后,对下余450000元作出的还款承诺,对归还本金450000元部分,予以认定,但是按照本金900000元月息三分从交款之日计算利息,该部分承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黄永祥据此要求按照9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黄永祥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启运公司按照450000元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承诺计算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计算黄永祥利息损失。关于启远公司辩称黄永祥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启运公司向黄永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是收取黄永祥个人的款项,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项是黄永祥代表中达公司缴纳的,故对启远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启远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黄永祥诉求启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因启运公司的承诺书上有启远公司印章,但是该承诺书上并未明确载明启远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还款保证,故对黄永祥诉求启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祥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50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黄永祥承担5880元,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20元。上诉人启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黄永祥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2、黄永祥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两个独立主体,黄永祥是中达公司的代理人,工程款项往来都是在上诉人与中达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诉人是在胁迫下为黄永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无效。3、上诉人与中达公司纠纷并未解决,原审应追加中达公司为第三人。4、原审判决以450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黄永祥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永祥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程根本就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上诉人出具的其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是无效合同。中达公司也放弃了工程施工。后答辩人同意承包该项目工程,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900000元,所以该款是答辩人所交,债权人是答辩人,与中达公司无关。2、原审上诉人缺席应视为其对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认可。3、上诉人称其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出具承诺书是被胁迫的不属实,这是蔡庆伟多次保证的。4、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启远公司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启运公司是否应返还黄永祥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黄永祥原审提供的启运公司出具的收据、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足以认定启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收取黄永祥9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由于启运公司开发工程未如期开工,于2013年9月14日保证付清黄永祥该90万元保证金,又于2013年11月25日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前将下欠黄永祥的45万元保证金全部付清,如果不能全部付清以90万元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截至目前启运公司仍未返还下欠黄永祥的45万元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故启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启运公司返还黄永祥45万元保证金并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在承诺书上对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启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