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桂英与朱乙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桂英,朱乙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苏桂英。被执行人朱乙清。申请执行人苏桂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已将北海市北部湾东路46号1幢501室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接收。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辉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