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芹,董事长。被告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顺利,董事长。被告李坚。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堃,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乾瑞,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商行)因与被告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晨公司)、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伟、杜增辉,被告大富豪公司、李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晨公司、中技公司、宋堃、李乾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060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富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石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原告方确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借款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0606001号保证合同,被告李坚、宋堃提供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大富豪公司,但被告大富豪公司却没有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欠息193487.41元);3、判令被告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富豪公司、李坚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所主张的罚息依据不充分,另截止2014年11月19日主张欠息193487.41元欠息依据不足。原告焦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李坚、宋堃、李乾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2014年商银借字第060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据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三条、第二部分第九条,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四组:2014年商银保字第0606001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技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五被告应对焦作市大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根据保证条款,被告李坚、宋堃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富豪公司、李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对第三组证据发表意见,第三组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有明确约定,我方认为对复息和罚息有重复计算,到期前的利息我方已经全部清过,之后形成的复息应当以银行计算机连网形成的数字为依据,不应以对方代理人计算的为准。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焦作商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大富豪公司、李坚对原告焦作商行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龙晨公司、中技公司、宋堃、李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大富豪公司应向原告焦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焦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大富豪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龙晨公司、中技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晨公司、中技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应对原告焦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焦作商行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富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龙晨公司、中技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大富豪公司负担,龙晨公司、中技公司、李坚、宋堃、李乾瑞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焦作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