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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志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邓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吴志金,邓春杰,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滕杰,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钟欣颐,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金。委托代理人:林中武,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邓春杰。一审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潘代灌。一审被告:滕杰。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小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金、一审被告邓春杰、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滕杰、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小贤、钟欣颐,被上诉人吴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武,一审被告邓春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隆泰公司、滕杰、一审第三人安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0日上午,驾驶员李建华驾驶桂AQ×货车从南宁市江北经永和大桥向江南区那洪镇方向行驶,至南建路口时,恰遇邓春杰驾驶桂AS×货车从化工厂铁路方向迎面驶来,突然邓春杰驾驶车辆由右边车道向左边车道拐弯,与李建华驾驶的车辆车头相撞,导致桂AQ×货车车头受损。之后李建华驾驶的车辆被撞横摆于公路后又与另一过路的小车左侧相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春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损车辆概况:桂AQ×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安利达公司。该车购买的时间为2008年5月,购买价税合计65800元,强制报废期为2023年5月23日。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吴志金挂靠在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A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被告方赔偿所得全部归吴志金所有”。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桂AS×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隆泰公司认可本公司系由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变更而来,如本事故中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汽车队需承担责任则相应责任由隆泰公司承担。另隆泰公司和滕杰认可桂AS×货车在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半年,滕杰就已将桂AS×货车借给邓春杰用于运输。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S×货车在平安财险��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七、其他必要情况:2014年2月27日,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桂AQ×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准许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并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6月16日,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要求明确鉴定的事项:1、桂AQ×货车是否能修理?2、若不能修理,其损失价值是多少?若能修理,修理费用是���少?3、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多少?2014年7月21日,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以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出的鉴定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在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对桂AQ×货车的重置费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八、吴志金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时与被损坏的货车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37680.34元;2、被告赔偿车辆停运费68100元(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9日,吴志金提出增加因车辆被毁损停运时间的损失(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上述总共停运损失吴志金主张为138900元。九、一审法院核定吴志金的各项损失:1、车辆重置费用:案外人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推荐的��辆维修点。2013年10月20日,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桂AQ×于2013年5月10日拖至本厂修理,因该车配件已停产导致无法修理,至今和保险协商未果”,故吴志金主张车辆重置费应予以支持。现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桂AQ×货车的重置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强制报废期等因素,酌情支持车辆重置费为3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桂AQ×货车尚能进行修理只是吴志金不愿意修理,对此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应不予采信。2、停运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会产生停运损失。本案中桂AQ×货车无法进行修理,导致产生停运损失符合常理。对于停运损失的标准问题,吴志金主张按照自己收入惯例300元/天计算,因300元/天只是吴志金自行统计,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不予采信。现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50527元/年计算停运损失。对于停运的时间,吴志金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直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因2013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推荐的维修点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桂AQ×货车无法修复,在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已支持吴志金主张的重置费,故停运损失的时间应从事故之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164天。故停运损失为:50527÷365×164=2270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桂AQ0×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安利达公司同意桂AQ×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归吴志金所有,故吴志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志金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志金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邓春杰进行赔偿,即车辆重置费30000-2000=28000元、停运损失22703元由邓春杰进行赔偿。桂AS×货车系挂靠在隆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桂AS×货车一方的责任,被挂靠人隆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半年,滕杰就已将桂AS×货车借给邓春杰用于运输,吴志金无证据证明滕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吴志金请求滕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另桂AS×货���在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重置费28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应当由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吴志金。对于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桂AS×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责任问题,因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桂AS×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对于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停运损失22703元,由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故停运损失22703元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志金赔偿款2000元;二、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吴志金车辆重置费28000元;三、邓春杰、隆泰公司连带赔偿吴志金停运损失22703元;四、驳回吴志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吴志金负担1211元,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邓春杰和隆泰公司负担518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吴志金车辆重置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修复为主,无法修复才折价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桂AQ×货车还能进行修理,只是吴志金不愿意修理,所以,要求赔偿车辆重置费明显不合理。2、即使车辆无法修复,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评估部门对损坏车辆进行评估,但一审在尚未评估情况下就判赔30000元给吴志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有失公平。3、吴志金提供购车发票证实购车价值才65800元,现在该车已经使用6年多,依据市场价格,该车也不值3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志金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当天是上诉人将损坏车辆拖至其定点的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后因无法修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桂AQ×于2013年5月10日拖至本厂修理,因该车配件已停��导致无法修理,至今和保险协商未果”,因此,上诉人说是吴志金不愿修理,完全是胡编乱造,闭着眼睛说瞎话。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评估,后又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是在依法征询各方当事人均不对桂AQ×货车的重置费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三、桂AQ×货车是2008年5月购买,至发生事故时(2013年5月)刚使用5年,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6年多。四、桂AQ×货车的购买时间是2008年5月,按规定报废期至2023年5月,现在刚使用5年,尚有10年使用期。五、一审法院参照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强制报废期限,以及吴志金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支持车辆重置费为30000元是合理的(尽管吴志金认为低了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邓春杰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被告隆泰公司、滕杰及一审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争议问题是:1、被上诉人吴志金诉请的车辆重置费应否得到支持,如支持,车辆重置费应如何核定?2、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志金2000元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志金车辆重置费28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核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志金诉请的车辆重置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桂AQ×货车被送至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推荐的车辆维修点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0月20日,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桂AQ×于2013年5月10日拖至本厂���理,因该车配件已停产导致无法修理,至今和保险协商未果”的证明。鉴于桂AQ×车已无法修理,故吴志金诉请的车辆重置费应当得到支持。在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桂AQ×货车的重置费进行评估,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桂AQ×货车尚能修理而吴志金不愿意修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桂AQ×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强制报废期等因素,酌情支持车辆重置费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志金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吴志金车辆重置费28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