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朝丹。被告梁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丹、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前往辽宁省跟随原告父亲做生意,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仍在外帮助父母做生意,被告回娘家生活。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提出离婚,后因故未能达成协议。现原、被告互不联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原告订婚、登记结婚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在网上沟通后认识的;婚后没有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我回娘家事先已与原告说好,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我回娘家后与原告互相都有联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到辽宁省跟随原告父亲做生意;2014年11月,被告独自回瑞安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