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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严剑锋与侯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剑锋,侯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严剑锋。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杰。原告严剑锋诉被告侯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剑锋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周转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晓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侯晓杰向严剑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严剑峰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因侯晓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严剑峰起诉来院,要求侯晓杰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严剑锋持被告侯晓杰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侯晓杰归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剑锋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杰应归还原告严剑锋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侯晓杰负担。该款原告严剑锋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侯晓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严剑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