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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李新荣,谭杰,张礼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一区(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冯忠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荣,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杰,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国,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荣、被上诉人谭杰、被上诉人张礼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冯忠孝及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上诉人李新荣、谭杰,李新荣、谭杰和张礼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l0月1日,天亚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天亚公司法人丁文委托牛维办理“温泉天亚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大酒店)股权转让”事项,授权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天亚公司(甲方)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称转让之股权是指:甲方持有的山水大酒店l00%股份,即山水大酒店(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商业用地面积1203.68平方米)及山水大酒店后院(综合用地面积4096.1平方米);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山水大酒店100%股权转让与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山水大酒店股权。第四条、股权转让总价款500万元。第五条、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作为预付款。自甲方收到乙方的预付款后60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酒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土地测绘图、消防合格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2)办理完成上述手续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l00万元;(3)山水大酒店后院(综合用地面积409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3日内,乙方给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乙方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和标准对后院进行开发和利用,才能保障后院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如因乙方原因后院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乙方仍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80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后院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乙方可以拒付剩余转让价款l00万元。第七条、甲方不能依照本协议约定完成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此次收购活动,甲方并应按照此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本金;乙方应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终止此次股权转让,乙方则按此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O%向甲方支付违约罚金,且甲方不退还本金。第十一条、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方便,以满足相关政府机构或职能部门之形式上的要求为目的,而出具或另行制定的协议、合同或其他文本文件如其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内容为准;(2)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清理酒店基本设施,并登记造册,经双方签字认可,并准予乙方进入酒店进行装修工作,待剩余价款支付完毕后,正式办理移交手续,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签订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亚公司预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天亚公司向李新荣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新荣购大酒店预付款3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因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需要,天亚公司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又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协议分别约定:“天亚公司愿意将在山水大酒店34%股权170万元出资以170万元转让给李新荣,将33%股权165元出资以165万元转让给谭杰,将33%股权165万元出资以165万元转让给张礼国”。天亚公司和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温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山水大酒店股权变更手续。天亚公司称山水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局税务登记证、山水大酒店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完毕,因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未付剩股权转让余款,故未向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移交,包括山水大酒店公章亦未移交。天亚公司表示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土地测绘图、消防合格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亦无法提供给李新荣、谭杰、张礼国,认为双方签订该酒店的股权转让后,都应由李新荣、谭杰、张礼国负责的山水大酒店办理,不应由天亚公司办理,天亚公司属于协助办理者。2012年7月23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办发(2012)155号关于《温泉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项载明:“会议研究了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对温泉县G2009-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期开发的请示》。会议认为,山水大酒店系温泉县招商引资企业,在县内矿产资源开发、酒店建设等领域均有所投资,为保证企业投资的连续性和规划的完整性,督促企业按原定建设方案继续实施建设项目则十分有必要。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山水大酒店延期一年开发温泉县G2009-3号国有建设用地,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会议要求,县国土资源局按闲置土地延期开发有关规定,抓紧办理相关手续并签订补充协议,如该企业至2012年11月15日仍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要求,被继续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将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置”。该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延期一年开发温泉县G2009-3号国有建设用地就是本案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山水大酒店后院综合用地面积4096.1平方米的土地。2013年7月9日,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向山水大酒店作出温国土资认字(2013)第1号《闲置土地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山水大酒店在2009年9月30日以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一位于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一区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侧的面积4096.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2009年10月15日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与你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你公司在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动工,2011年11月15日之前竣工,两年内完成用地范围内规划的全部项目建设。在2012年3月9日山水大酒店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对该宗土地延期一年开发的请示,经《温泉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温政办发(2012)155号)研究,同意延期一年开发(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经调查截止目前该宗地一直未开工建设,处于闲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认定:该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面积4096.1平方米。目前该土地已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天亚公司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山水大酒店属于承建工程,尚未营业使用。从天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反映:工程名称为“温泉山水商务酒店”、建设单位为天亚公司、建设规模面积5048.75平方米、结构类型是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l0年9月l5日。该备案文件核验表处有相关部门人员在20l3年6月l2日签署了“该项工程20l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至2013年因部分资料缺失(检验报告),现按要求进行非破损性检验”的意见。2013年3月1日,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对该酒店开始进行装修至同年8月1日装修完毕,目前该酒店尚未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天亚公司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顺序是:“合同签订三日内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向天亚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天亚公司收到李新荣、谭杰、张礼国预付款后60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酒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土地测绘图、消防合格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办理完成上述手续3日内,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向天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山水大酒店后院综合用地面积409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3日内,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给天亚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按合同约定,向天亚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天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且对于山水大酒店后院(综合用地面积4096.1平方米)在天亚公司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签订合同时,已超出温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同意延期一年开发的期限,被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且实际已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以天亚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办证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天亚公司辩称对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山水大酒店办理相关土地测绘图、消防合格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手续,天亚公司仅是协助办理的义务。因该辩解与天亚公司和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天亚公司要求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750元和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90元(天亚公司已预付),由天亚公司负担。天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财产转让纠纷,更不是代理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我公司是将山水大酒店100%的股权及基于该股权附带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及以山水大酒店公司章程所享有和承担的所有其他权力、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8日就本案股权转让作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山水大酒店的股东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二、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并没有明确办理手续就是我公司的义务,山水大酒店及其股东应是唯一合法的证照办理责任人,山水大酒店相关手续已于2013年10月办理完成,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100万元。三、我公司原审庭审前没有收到《会议纪要》、《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会议纪要》不是证据,也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是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送达给山水大酒店的,其股东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未按《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的内容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而《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的依据就是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的山水大酒店没有进行开发,土地使用证未办下来责任在山水大酒店的股东,故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仍应依约在合同生效后80天即2013年2月16日依约支付其余价款100万元。四、山水大酒店的全部资产已移交给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也对山水大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等活动并开展经营,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应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五、李新荣、谭杰、张礼国负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我公司对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并无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是互负债务,而不是互负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利息148750元、违约金50万元。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答辩称:一、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之股权是指天亚公司持有的山水大酒店100%的股份即山水大酒店及其后院”,天亚公司转让给我方的股权就是山水大酒店的所有权及后院土地的使用权。二、《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天亚公司先履行给我方办理合同约定的所有证件,我方再履行给天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的义务。天亚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甚至至今都没有给我方办理完毕合同约定的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双方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互为对方的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既然天亚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先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无权要求我方履行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公证处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新温证字第80号公证书,以证明:我公司已给李新荣送达山水大酒店财务账目及移交有关证(照)但遭拒绝。2、山水大酒店外观的七张照片,以证明:山水大酒店于2014年已投入使用,且山水大酒店的三分之一已经交付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使用。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原审就存在不是新证据,公证书内容并未表述移交证照的项目,且公证送达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移交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山水大酒店确已装修,但是证照不全不能营业,天亚公司本来就是与温泉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建楼,天亚公司称三分之一已给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天亚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28日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披露其拥有的与本协议拟订的交易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的所有文件,并且其先前向乙方提供的文件均不包含对重要事实的任何不真实陈述或忽略陈述而使该文件任何内容存在任何不准确的重要事实”;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甲方就山水大酒店的行为作出的承诺与保证真实、准确,并且不存在足以误导乙方的重大遗漏。”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二、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向山水大酒店作出温国土资认字(2013)第1号《闲置土地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山水大酒店在2009年9月30日以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一位于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一区温泉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侧的面积4096.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2009年10月15日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与你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你公司在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动工,2011年11月15日之前竣工,两年内完成用地范围内规划的全部项目建设。在2012年3月9日山水大酒店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对该宗土地延期一年开发的请示,经《温泉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温政办发(2012)155号)研究,同意延期一年开发(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经调查截止目前该宗地一直未开工建设,处于闲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认定:该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面积4096.1平方米。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你单位对温国土资认字(2012)1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上述权利,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局提出处置方式申请。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本局将依法处置你单位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机关地址: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北街东侧。联系电话:0909-822****。”三、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答辩状》载明:“…然而,天亚公司至今也没有把酒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合格证给答辩人办理完毕,致使答辩人至今无法经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亚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其在山水大酒店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并经变更登记。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于2013年3月1日对山水大酒店开始装修,其后于2013年3月1日装修完毕。根据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民事答辩状》,天亚公司未办完相应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消防合格证,其他证照均已办理完毕,且上述未办理完毕的证件的办理亦需要山水大酒店及其他相关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并且并未影响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取得山水大酒店的股权,故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以天亚公司未完成办证义务为由拒付涉及该事项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应支付天亚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天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亚公司就该100万元主张的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因相关证照并未完全办理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山水大酒店后院409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山水大酒店于2009年10月15日与温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即2012年11月15日前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工建设而被温泉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收回,尽管温泉县国土资源局是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9日以作出《闲置土地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是山水大酒店是于2012年3月9日向温泉县人民政府递交涉案土地延期一年开发的请示,温泉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延期一年开发,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而天亚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时,涉案土地已过温泉县人民政府同意延期一年开发的期限。天亚公司不能证明该案涉土地被收回、不能办理土地证的责任与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有关,天亚公司以李新荣、谭杰、张礼国未按温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而导致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天亚公司该部分的诉请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股权转让合同》针对特定的违约情形设定了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未发生,故天亚公司关于合同总价款10%即50万元的违约金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违约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李新荣、谭杰、张礼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三、驳回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新荣、谭杰、张礼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0元(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422.75元,由李新荣、谭杰、张礼国负担10567.2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0元(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温泉天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422.75元,由李新荣、谭杰、张礼国负担1056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