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贡焕生诉被告韩贵军、崔爱青、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焕生,韩贵军,崔爱青,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贡焕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贵军,男,汉族,系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被告崔爱青,男,汉族,系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经营者。被告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爱青,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焕生诉被告韩贵军、崔爱青、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贡焕生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崔爱青(亦为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贵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焕生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韩贵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煤场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向王志平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平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抢救,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韩贵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739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贡焕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贡焕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情况。4、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贡焕生的假肢配备价格。5、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证明鉴定费花费。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崔爱青在庭审中辩称,在去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结案,我该出的钱都已经付清,我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去年已经结案,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韩贵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按照2014灵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2014灵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贡焕生赔付186943.04元,向王志平赔付25999.48元,本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的余额为454077.48元。2、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可在商业三责险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20分许,韩贵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向王志平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平及三轮摩托车成员贡焕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贵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贡焕生无责任。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崔爱青,被告崔爱青与被告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由被告崔爱青经营事故车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合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贡焕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原告贡焕生就后期发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河北省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假辅司法鉴定(2015)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贡焕生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壹万肆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贰仟捌佰元整。原告贡焕生在2015年3月1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贡焕生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认定为453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660元;4、假肢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795.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贵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贡焕生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贡焕生因该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需装配小腿假肢,根据河北省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贡焕生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140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2800元整。参照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结合原告贡焕生的受伤时间,原告更换假肢的次数为8次,原告已经安装一次,故原告更换次数为7次。据此原告贡焕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次×7次=98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800元/次×7次=19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原告贡焕生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共计126195.54元。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崔爱青。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合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在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灵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中足额赔付。原告贡焕生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保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按交通事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8833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贡焕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保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88336.88元。二、驳回原告贡焕生对被告韩贵军、平山县顺渊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4元,原告贡焕生承担427元,被告崔爱青承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