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舒由华诉张明亮、田官秀、李月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由华,张明亮,田官秀,李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舒由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少英,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全晓琴,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亮,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官秀,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月娥,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舒由华诉被告张明亮、田官秀、李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由华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月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月娥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由华的委托代理人舒少英、全晓琴及被告张明亮、田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由华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月娥在珠海务工因治疗疾病向原告舒由华借款11000元,出具借条时,被告李月娥在其父母张明亮、田官秀同意后,以自己及父母三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舒由华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2013年8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13份、房租及水电费收据7份,用以证实李月娥在珠海务工时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疾病。被告张明亮、田官秀当庭辩称,二被告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二被告所签。二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月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张明亮、田官秀对原告舒由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张明亮、田官秀的签字不是二被告所签,且被告张明亮、田官秀不清楚被告李月娥借款的事;被告张明亮、田官秀对证据3所证实的情况表示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舒由华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李月娥在珠海务工时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条系被告李月娥出具的,被告李月娥代替自己的父母在借条上签字具名,与被告张明亮、田官秀的当庭陈述一致;证据3能证实李月娥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疾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证实被告李月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部分、证据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月娥系被告张明亮、田官秀之女。被告李月娥在珠海务工期间,因治疗疾病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舒由华借款11000元,被告李月娥以自己及自己父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月娥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条上其借款人的签名虽有李月娥、张明亮、田官秀三人,但其借款人的签名及所捺的指印均是李月娥一人所为,且借款亦是李月娥实际使用。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月娥。李月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舒由华返还借款。被告张明亮、田官秀并非本案借款人,亦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原告舒由华亦未提交证实被告张明亮、田官秀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明亮、田官秀不是本案返还借款的义务人,没有义务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亮、田官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舒由华要求被告张明亮、田官秀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月娥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舒由华要求被告李月娥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由华要求被告张明亮、田官秀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娥向原告舒由华返还借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舒由华要求被告张明亮、田官秀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月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