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淄博世晟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宇顺冶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淄博世晟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兴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宇顺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朱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淄博世晟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宇顺冶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虎、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宇顺冶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中包镁制涂料,双方约定价格每吨1550元。供应几次后,被告对我方的货物质量均认可。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中包镁制涂料,价格每吨1550元,合同约定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余节全,而且事实上余节全全权负责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包括收货、付款等。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我方向被告先后供应货物七次,共计266.4吨,每吨1550元,货款总计41292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我方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31292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2920元,并对欠款部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我方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车间修讫工程供应中包镁制涂抹料,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1550元。原告供应几次货物后,被告对原告货物表示认可。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包镁制涂抹料,价格为每吨155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压乙方十万元货款,之后每次到货结清当期货款并汇到乙方账户,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甲方承担,全部货款及十万元押金到合同解除之日结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年之后自然解除或由双方协商”,此外,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供应中包镁制涂抹料,累计供应共计266.4吨,货款总计41292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总计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物,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购物卡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宇顺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世晟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29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西峡县宇顺冶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