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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齐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便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2月26日,���方同去北京打工,依旧争执不断。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争执离开北京回到其娘家,至今未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矛盾不断,长久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良好。被告辞去在服装店的工作,陪原告到北京经营烧饼店。后被告因生病不能工作,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被告决定回马鞍山治疗,2014年4月25日被告回娘家时原告还拿了6000元给被告治病。被告经南京军区总医院确诊为Iga肾病,目前费用是被告父母出的,后续费用没有着落,需要原告的支持和照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原告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确诊为Iga肾病患者,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业且无收入,目前治疗费用由被告家长支付。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被告看病所花费的医疗票据等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慎重选择的结果,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案被告现患病在身,夫妻间更需要相互关心、支持、照顾,共同克服生活困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齐某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