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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其先与刘纪能、秦玉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先,刘纪能,秦玉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其先,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宾市翠屏区。被告刘纪能,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秦玉分,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杨其先与被告刘纪能、秦玉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能、秦玉分外出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先诉称,被告刘纪能、秦玉分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半年。被告刘纪能因工程周转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后来被告就无法联系了。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刘纪能、秦玉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刘纪能未作答辩。被告秦玉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纪能、秦玉分于2013年1月28日共同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到杨其先现金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半年,在2013年7月28日还清,按5%的月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刘纪能(手印)秦玉分(手印)2013年1月28日”,同日原告杨其先向刘纪能农业银行卡转款19万元。被告刘纪能于2013年3月28日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其先现金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半年。借款人刘纪能(手印)2013年3月28日”,同日原告杨其先向刘纪能银行卡转款9.5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12月,原告杨其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刘纪能书、秦玉分签字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纪能书、秦玉分在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8.5万元,另有1.5万元系预先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认定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8.5万元。被告刘纪能、秦玉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纪能、秦玉分有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在已判决金额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能、秦玉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其先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刘纪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其先借款本金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6800.00元(原告杨其先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刘纪能、秦玉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