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明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明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46号罪犯林明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台湾台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安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明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其与同案犯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99535元。林明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泉刑终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42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明德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林明德对其被判处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仅缴纳罚金人民币13020元,而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88.3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明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