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承意诉张建华、张明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承意,张建华,张明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宋承意,男,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明海,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洋、郭宜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魏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承意诉被告张建华、张明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承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张明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宜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建华驾驶豫A96**号轿车沿着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宋承意,造成原告宋承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张建华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9795.11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00元,后变更为2257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白雀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及被告张明海本人辩称,被告张建华为张明海亲戚,当时车辆是借给张建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两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另原告宋承意在光山县治疗的所有费用均为张明海垫付,在武汉的后续治疗其为原告垫付有八万元,共计十一万余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建华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方的收条一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三责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建华驾驶张明海所有的豫A96**号轿车,沿着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雨天遇对面来车,观察不周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宋承意,造成原告宋承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宋承意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髌骨脱位;3、口唇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脑震荡;6、膝关节处韧带撕裂。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承意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9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查,被告张明海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张明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99755.3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755.36元+6000元+武汉治疗费用80000元)。原告宋承意于2008年在光山县白雀园镇街道自建住房居住多年,事发前在白雀街道经营副食商店生意。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承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海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其亲属张建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张建华在事发时拥有驾驶资格证,故被告张明海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华进行承担。关于原告宋承意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光山县白雀园镇自建住房居住多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事发时原告宋承意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在白雀园镇街道经营副食零售生意,从事了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零售业标准34045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1天。关于原告宋承意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宋承意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7张票据费用计77935.11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19578.38元(28472元/年÷365天×251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0天,共计920元(30元/天×14天+50元/天×10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480元(20元/天×24天);5、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诉请共计22169元,考虑原告在两地治疗并需经常复查,本院酌定为100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23411.77元(251天×34045元/年÷365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共计41465.47元(24391.45元/年×17年×10%);8、伤残鉴定费1300;9、残疾辅助器费用186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总计181950.7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宋承意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2715.62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3411.77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578.38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残疾辅助器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各项下赔偿原告宋承意的损失共计67935.11元(77935.11元-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被告张明海垫付的99755.3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可与原告宋承意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宋承意对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