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阮某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聂某甲,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我们200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一个男孩名聂某乙,7岁。共同修建砖混水泥平房两间,但不要求分割。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三年被告粘上吸毒恶习,被公安机关几次收容戒毒,每次回家保证不吸但每次又复吸。被告不听劝阻,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男孩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聂某甲答辩称:我出去都带起娃儿的,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达成协议,我同意离婚。我为什么吸毒原告自己清楚。2006年在信用社贷款一万三千元至今未还,是原告与我一起吃掉用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赵伟、王延贵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王延贵没有亲自看到自己吸毒,其余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200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共生育一个男孩名聂某乙。共同修建砖混水泥平房两间,但未提供合法手续。无债权。债务有聂祥春的1,500.00元,陈继会的1,500.00元,聂宗发的7,000.00元,聂祥林的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由于婚后被告粘上吸毒恶习,被公安机关几次收容戒毒,每次回来又反复吸食,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婚后因多次吸毒仍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提房产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查明的债务有12,000.00元,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已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系共同债务。被告提及信用社贷款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案不予采信,待被告提供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在公安机关戒毒,不宜抚养孩子,故由原告抚养聂某乙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男孩聂某乙由原告阮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2,000.00元,各自偿还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