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绪宝与孔健、孔超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健,孔超,李绪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再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健。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孔超。委托代理人:孔凡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绪宝。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健、孔超因与被上诉人李绪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健委托代理人乔建华、上诉人孔超委托代理人孔凡亮、被上诉人李绪宝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李绪宝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3厘,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自期满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本金和应付利息)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本金300000元利息已付清,使用三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3月31日,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5月24日本院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借条中借款300000元,并注明利息已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3%,三个月利息为6900元,该款实际已从3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因此,依法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931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该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单位即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宝借款本金293100元;二、被告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绪宝利息(本金293100元按月利率2.3%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李绪宝违约金(本金293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2013年9月24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程序违法,将该案进入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绪宝称:对本案进行再审没有意见。两被告答辩称:没有意见,但原判决书孔健、孔超均没有收到过,对裁定书没有异议,整个诉讼都不知道;答辩如下:1、杜磊或裕兴化工公司借原审原告李绪宝的款,作为两被告不清楚。2、泰川电缆公司托管裕兴化工公司的时候,这个借款未发生,后裕兴化工公司变更为泰川电缆公司的时候,也没有这笔借款,所以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是从哪里来的。3、李绪宝起诉了泰川电缆公司,整个诉讼程序到判决、执行,泰川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不知道,就是到了再审送达时才知道的;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作表态。再审中,1、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材料,证实该公司股东有两人即本案的两被告;该公司于2012午5月28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由两股东按比例分配;该公司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孔健提交证据一:公司托管协议,由于裕兴化工公司拖欠泰川电缆公司的货款,所以两家在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公司托管协议,将公司的资产清点后由泰川公司托管,证实裕兴化工公司的财产已被泰川电缆公司托管,且在托管以后,裕兴化工公司的杜磊又借了本案原审原告的钱,所以本案的被告是不清楚的。证据二:托管后的化工盘点表(14页),证实公司就这些财产,在2010年时杜磊用公司这些财产已经偿还了李绪宝,这些价值119万元的古董包含在这14页的财产里,已被李绪宝收去了。证据三:李绪宝的暂收条(复印件),暂收了产品18件,价值119万元的古董,这些财产已经在原审原告手里押着。原审原告质证称:公司托管协议有异议,对真实性就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根据该协议第三条所说,到了2009年9月13日在向原审原告借款时仍然盖有公章,说明该协议假设是真的也没有履行;与我们提供的工商登记也是相悖的,因为2009年11月30日裕兴化工公司法人代表及出资人已变更成了本案的两被告,他们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也足以证实该托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盘点表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后补的,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14页不具有连贯性,前面一共六页盖章的是连贯的、真实的,后面是后补的不连贯,也没盖章;对暂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收到了杜磊的部分古董,是借款到期后向杜磊要钱时收的,不是被告的;是收的杜磊的个人财产,是杜磊委托原审原告卖。被告孔超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②被告孔健提交证据四:代理人对王成军的调查笔录,证据五:对田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这批古董是杜磊从北京寄回来的,王成军和杜磊是两乔,王成军带到田某家交给李绪宝,清点后李绪宝签了字交给王成军,李绪宝表态这批古董押在他那里,等杜磊还了款后就还给杜磊,要是杜磊不还也不找他了。原审原告质证称: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两份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两证人均是杜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王成军也曾在化工厂工作,与化工厂也有着利害关系,因此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两人只能证实该笔货是杜磊个人所有,通过特快寄到王成军处,由王交给了李绪宝,并附带着明细表,只能证实这一事实,不能证实是以该货抵顶账务,与本案的两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孔超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3、本庭向当事人出示的证据:①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424号卷宗中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和庭审笔录没有意见。两被告质证称:原审时被告方不知道,庭审笔录是否正确不清楚,因为被告方没有参加庭审。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对借条和借款合同我们不清楚。②本院(2013)新执字第1129号执行卷中的证据材料(包括工商登记),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两被告质证称: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③本院从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企业变更事实:原审被告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股东(发起人)为杜磊、范柱国。2009年11月30日将股东由杜磊、范柱国变更为本案的两被告,其中被告孔健持股比例为60%,被告孔超持股比例为40%;法定代表人由杜磊变更为孔健。2010年3月31日,公司名称由“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由两被告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两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称,截止2012年5月2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88500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18850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2年5月28日,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予注销登记。原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4日公告送达,于2012年8月27日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判决。原审被告的清算与注销发生在原审立案之后,判决之前。在再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审原告)返还古董18件价值119万元;申请对这18件古董进行鉴定,如果是假的,要求被反诉人按暂收条上价格赔偿损失;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在再审中,两被告孔健申请本院对王成军进行调查取证,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供二人的身份情况和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本院无法通知。在再审中,原审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再审中,对于借贷方面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再审认为,原审在作出判决之前,原审被告的主体已经被注销,原审程序不当,原判决应予撤销。在原审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时,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项承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务的承担,而且作为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的效力,原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应由两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反诉是返还原物纠纷,其中鉴定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涉及案外人杜磊的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也超出了原审的范围,故依法不能受理。两被告可另行向有关方主张权利。关于实体方面,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931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正确,但原审在计算借款期间内利息时所支持的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孔健偿还原审原告李绪宝借款本金293100元的60%即175860元,被告孔超偿还原审原告李绪宝借款本金293100元的40%即117240元;三、被告孔健支付原审原告李绪宝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93100元,期间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60%;被告孔超支付原审原告李绪宝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93100元,期间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40%;四、被告孔健支付原审原告李绪宝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293100元,期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60%;被告孔超支付原审原告李绪宝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293100元,期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40%;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履行之项限于判块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孔健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再审判决认定本金293100元,是错误的。原借款人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杜磊与被上诉人李绪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可以证实借款30万元包括使用三个月的利息在内,月息2分3厘,这一点原审判决也已认可。既然认可怎么能认定本金293100元呢?30万元X月息百分2.3X3个月,应当是20700元,30万元-20700元,本金应当是279300元。所以再审判决认定本金事实错误。(二)、再审判决的偿还金额错误。上诉人孔健与被上诉人李绪宝原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因为公司之间的托管、变更、注销、股东承担责任,形成了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注销时,在清算的资产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再审判决也已查清上诉人的公司注销清算资产总额为188500元。所以上诉人应当在188500元范围内按出资比例百分之六十,承担股东责任。而再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工商机关注销材料的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判决上诉人按原公司借款的金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破产后股东承担债务是在有限责任的前提下承担,不存在无限偿还的义务,所以该判决认定偿还金额是错误的。二、再审判决程序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本上诉人孔健与被上诉人李绪宝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公司之间的托管、变更、注销、股东承担责任,所以形成了上诉人孔健与被上诉人李绪宝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绪宝在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磊催要借款时,杜磊用公司的财产古董押在李绪宝处。这样就形成了上诉人孔健欠被上诉人李绪宝借款,李绪宝欠孔健古董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孔健在一审中提出返还古董的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再审判决的本院再审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反诉是返还原物纠纷,其中鉴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涉及案外人杜磊的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也超出了原审的范围,故依法不能受理。两被告可另行向有关方主张权利。”如此认为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首先,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或“应当合并审理”,没有其他不受理的规定。而一审判决认为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当的,它不影响合并审理。l、欠款与返还原物发生在原被告主体之间;2、两诉之间具有牵连性,均属于民事诉讼范围;3、一个诉讼解决了两个诉讼解决的纠纷,减少了累讼节约诉讼成本。庭审中对方承诺“古董是押在我这里,还了钱就把古董退给他”。明明一个诉讼可以解决的纠纷,而判决另行向有关方主张权利。其次,本案再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节开庭审理中的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再审判决认为的“也超出了原审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再次,上人是公司股东来承担还款责任的,杜磊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杜又用公司的财产古董押在李绪宝处。古董是公司的财产,这一点在再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资产盘点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绪宝的代理人,认可前六张(第一张注明共计14张并签字盖章)。再审判决认为的“且涉及案外人杜磊的利益,”显然是不尊重事实证据的。再审判决即混淆了本诉与反诉的关系;也混淆再审与第一审的法律概念,剥夺了上诉人的诉公权利,为此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总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孔超不服再审判决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借贷关系混淆,并错误的使用法律。(一)、事实经过与理由:(1)上诉人孔超与被上诉人李绪宝不认识,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欠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现金50万元(上诉人孔超和孔健与泰川电缆法人代表孔凡亮系父子关系),裕兴化工公司法人代表杜磊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以致无法经营、关门停业、四处躲债。由于欠泰川电缆50万元无力偿还,特将裕兴化工委托泰川电缆公司暂且托管以保住裕兴化工公司的危险化工经营许可证;泰川电缆公司法人孔凡亮同意托管并委托下属去位于金都路中段的裕兴化工公司(也就是两间门市部)进行了盘点。化工产品总共价值四万余元,及办公用品等一宗。在其仓库里有古董、陶瓷、玉件等大小物品209件,盘点后用车拉往泰川电缆公司仓库封存,时间是2009年8月16日。(3)公司托管后,为了保住杜磊今后的饭碗和危险化工经营许可证,泰川电缆将裕兴化工重新注册登记改为泰川化工有限公司,孔健为法人代表,孔超为股东,但没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证件,一天也未经营,只等杜磊卖了古董有了钱再回来经营化工公司,挣了钱再还泰川电缆的50万。谁知杜磊欠了几千万外逃后再无音讯,无奈我们于2013年3月将化工公司注销。这就是百分之百的事实经过。(二)、一审法院再审庭长马永军,也就是这次的审判长与被上诉人李绪宝系表兄弟关系(现查明)。马永军不应在该案中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三)、2009年12月29日,杜磊回来找泰川电缆法人孔凡亮要求将托管的古董提到北京去鉴定拍卖,孔凡亮同意并将209件古董、陶瓷、挂件等一并装箱让杜磊带往北京去拍卖。拍卖后一是还上帐,二是再经营。谁知杜磊将其中18件价值119万的古代陶瓷抵给了李绪宝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物。再审开庭时我们将李绪宝收到古董的证据当庭出示,李绪宝表示属实。我方要求返还古董,再审法官不予认可。借的钱让我们还,扣我们的物为什么不还?(四)、杜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当场扣除3个月20700元(田某可以作证),实际支付本金为279300元。(五)、判决书中写到:泰川化工注销时资产仅剩188500元,真要替杜磊还款,也只能在这188500元范围内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以公道。本院经审理查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杜磊。由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所以两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托管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1、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由于经营不善,无力经营公司业务,欠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已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为保证甲方今后生活出路和保住危险化工经营许可证,甲方将公司委托乙方代管。甲方库存古董、陶瓷、玉碗等价值贰仟余万的物品正在北京办理鉴定和出售,待资金回笼后加双倍利息返还乙方后,乙方将公司返还甲方。2、甲方保证所转公司不欠任何货款或个人欠款,所有借款都是用个人购买古董和陶瓷等所用。乙方接管后,可迁移,可变更,也能够扩大经营,或不经营,目的是每年年审化工许可证。门头营业员如需要可保留,甲方的用户业务关系都归乙方所有,产生的利润也归乙方,甲方无权干涉,代管期间年审各种证件过户费用等均有甲方承担。3、从即日起,甲方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全部移交给乙方,有效期3年,3年过后,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但甲方欠乙方的款连本带息照常计算。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本协议属双方自愿达成,所涉及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9年9月13日,李绪宝与杜磊、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杜磊借李绪宝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2分3厘,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限3个月,并用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价值50万元的化工商品和自有房产作抵押,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自期满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本金和应付利息)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杜磊为李绪宝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并加盖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本金30万元利息已付清,使用三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实际李绪宝支付杜磊人民币279300元。借款到期后,李绪宝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股东(发起人)为杜磊、范柱国,2009年11月30日,将股东杜磊、范柱国便变更为孔健、孔超,其中孔健持股比例为60%,孔超持股比例为40%,法定代表人杜磊变更为孔健。2010年3月31日,公司名称由“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孔健、孔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称,截止2012年5月2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88500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18850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2年5月28日,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新泰市泰川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还查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被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托管时有古董和陶瓷209件。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凡亮,孔健、孔超系孔凡亮之子。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被托管后,杜磊即找到孔凡亮,要求将209件古董和陶瓷运到北京委托签定和出售后偿还欠山东泰川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的欠款,经孔凡亮同意后,209件古董和陶瓷被运往北京。杜磊将18件古董,价值119万元抵押给了李绪宝,2010年1月30日,李绪宝出具了收到18件古董的收条。本院认为,2009年9月13日,李绪宝与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在借条上加盖了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双方对合同及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该公司托管期间,但仍应认定为该公司的借款。该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30万元,但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3%,3个月的利息应为20700元,该款实际已从3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9300元,再审判决将本案实际借款本金认定为2931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再审案件,孔健、孔超在原审法院再审时提出反诉,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孔健、孔超的反诉不予受理,体现了再审审理范围受原审诉请限制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孔健、孔超的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孔健、孔超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绪宝原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因为公司之间的托管、变更、注销,股东承担责任,形成了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注销时,在清算的资产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再审判决也已查清上诉人的公司注销清算资产总额为188500元,所以上诉人应当在188500元范围内按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股东责任。而再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工商机关注销材料的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判决上诉人按原公司借款的金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错误的,但是,两上诉人在对公司清算时,并未将原新泰市裕兴化工有限公司托管时的古董、陶瓷等财产,在公司清算时进行作价,计算在注销公司的资产总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其古董、陶瓷、玉碗的价值近贰仟余万元,该公司注销时,清算的资产总额是不完整的,其清算报告是不真实的。再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上诉人在工商机关注销材料的承诺,判决两上诉人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孔超诉称,再审时,马永军与被上诉人李绪宝系表兄弟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上诉人孔健偿还被上诉人李绪宝借款本金279300元的60%,即167580元,上诉人孔超偿还被上诉人李绪宝借款本金279300元的40%即111720元;三、上诉人孔健支付被上诉人李绪宝本金279300元利息的60%。(自2009年9月13日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货款利率4倍计算)四、上诉人孔超支付被上诉人李绪宝本金279300元利息的40%(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货款利率4倍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孔健、孔超各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李绪宝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