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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2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容留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3日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容留徐某某、柯某丙与其一同吸食冰毒。2015年2月5日,侦查机关在办理徐某某吸毒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前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次日将陈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了前述行为的前后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次犯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