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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乙在租住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某公寓某房间内,先后容留蔡某某、褚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褚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