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秦夫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张玉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夫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丽霞,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玉峰,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4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山与被告秦夫建、奥翔运输莒南公司、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张海涛,被告秦夫建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霞,被告中联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秦夫建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巨峰纪家沟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玉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玉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张玉山经济损失243027.26元,其中医疗费94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821.44元、护理费3872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7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鲁Q×××××号牵引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Q×××××挂号半挂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玉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秦夫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岚山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秦夫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联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Q×××××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秦夫建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巨峰纪家沟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玉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上载刘朝玉、汲长柱)相撞,致张玉山、刘朝玉受伤,汲长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3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夫建、张玉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山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8510.38元。2015年1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玉山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医疗护理50日。张玉山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对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张玉山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张玉山的伤残等级。2015年5月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玉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张玉山居住在莒南县民主西路,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车主为张玉山。2014年11月14日,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的委托作出岚价认字(2014)第43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Q×××××号轿车损失总价值为45700元。张玉山支出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车均挂靠在奥翔运输莒南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秦夫建。鲁Q×××××号牵引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Q×××××挂号半挂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玉山申请撤回对被告奥翔运输莒南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山申请撤回对被告奥翔运输莒南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山、秦夫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牵引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Q×××××挂号半挂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秦夫建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张玉山的医疗费确认为8510.3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山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00元(30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张玉山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2015年1月27日)共计98日,张玉山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98天,数额为7589.12元(77.44元/天×9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张玉山之损伤医疗护理50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872元(77.44元/天×5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张玉山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20年的30%,数额为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张玉山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张玉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张玉山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457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玉山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41865.50元,其中医疗费85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589.12元、护理费3872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7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张玉山、刘朝玉受伤,汲长柱死亡。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赔付。刘朝玉、张玉山主张的医疗费分别确认为8324.68元、8510.38元,两人花费的医疗费总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两人支出的医疗费比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赔付给刘朝玉、张玉山的数额分别为4944.84元{(8324.68元/(8324.68元+8510.38元)]×10000元}、5055.16元{(8510.38元/(8324.68元+8510.38元)]×10000元}。本院确认刘朝玉主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误工费7434.24元、护理费387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034.24元;确认张玉山主张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误工费7589.12元、护理费3872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4245.12元;确认汲长柱亲属(尤平娟、汲子皓、汲振西、刘成香)主张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580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4392元。按照刘朝玉、张玉山、汲长柱亲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付刘朝玉8751.89元{(69034.24元/(69034.24元+184245.12元+614392元)]×110000元}、赔付张玉山23357.88元{(184245.12元/(69034.24元+184245.12元+614392元)]×110000元}、赔付汲长柱亲属(尤平娟、汲子皓、汲振西、刘成香)77890.23元{(614392元/(69034.24元+184245.12元+614392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30413.04元;二、原告张玉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8342.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4171.23元;三、原告张玉山其他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秦夫建赔偿1555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夫建负担3022元,由原告张玉山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