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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邵洪与被上诉人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邵洪,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农业园泰然南湖玫瑰湾一期26幢1/3层B号。法定代表人:朱智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宇,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邵洪,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迈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迈迈公司)、邵洪与被上诉人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现代外研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代迈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宇、钱进,上诉人邵洪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现代外研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9日,邵洪入职现代外研所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代外研所未为邵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现代外研所法定代表人王迈迈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时代迈迈公司,现代外研所法人代表王迈迈在时代迈迈公司担任经理,同时邵洪到时代迈迈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时代迈迈公司为邵洪缴纳社会保险,邵洪在时代迈迈公司工作期间,时代迈迈公司未为其安排年休假。2013年6月,邵洪根据时代迈迈公司出具的《告客户函》的要求,将业务账款转入时代迈迈公司股东王迈迈的个人账户。2013年7月1日,时代迈迈公司以邵洪违反规定收取业务款为由,解除与邵洪的劳动关系,时代迈迈公司未支付邵洪2013年6月份工资。2013年7月10日,邵洪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一、时代迈迈公司支付邵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68元;二、时代迈迈公司支付邵洪未休年休假工资3637元;三、时代迈迈公司为邵洪办理享受失业保险手续,若办理不成,则赔偿邵洪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四、时代迈迈公司退还邵洪押金1200元;五、现代外研所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时代迈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时代迈迈公司不予支付邵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63.2元;2.时代迈迈公司不予支付邵洪年休假工资3057元;3.时代迈迈公司不予赔偿邵洪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4.时代迈迈公司不予退还邵洪押金1200元;5.由现代外研所向邵洪承担上述责任;5.诉讼费等由现代外研所和邵洪承担。邵洪对该裁决亦不服起诉,请求判决:1.由时代迈迈公司依法支付邵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2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8000元/月×10年),2.时代迈迈公司赔偿邵洪社会保险损失128170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12000元(8000元/月×2个月/年×7年)、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770元/月×21个月);3.时代迈迈公司支付邵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0元(8000元/月×66个月);4.时代迈迈公司支付邵洪年休假工资38621元(80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7年×3倍);5.时代迈迈公司退还邵洪押金1200元(50元/月×24个月);6.时代迈迈公司支付邵洪工资8000元;7、现代外研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银行转账凭证邵洪离职前正常月平均工资为2876.6元;现代外研所法定代表人王迈迈为时代迈迈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9%,同时担任时代迈迈公司经理职务。原审法院认为:邵洪于2003年2月入职现代外研所从事图书发行工作,2010年7月被安排到时代迈迈公司从事原工作,因时代迈迈公司由现代外研所法定代表人王迈迈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共同出资组建,王迈迈同时担任时代迈迈公司的经理,由此可见时代迈迈公司与现代外研所系关联企业,故邵洪在现代外研所工作的年限应当与在时代迈迈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邵洪按照时代迈迈公司的要求将业务账款转入经理王迈迈处,时代迈迈公司不能证明该行为是邵洪的个人行为,但时代迈迈公司以邵洪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违法解除,故时代迈迈公司应向邵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32元(2876.6元/月×10个月×2倍),时代迈迈公司要求不支付邵洪经济补偿金22163.2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邵洪要求时代迈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8000元/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应以核实的2876.6元/月为计算依据,故对邵洪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时代迈迈公司与邵洪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邵洪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故邵洪请求时代迈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邵洪与时代迈迈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代迈迈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邵洪年休假,故应支付邵洪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4元(2876.6元/月÷21.75天×12天×200%),时代迈迈公司要求不支付邵洪年休假工资30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邵洪要求时代迈迈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8621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予以部分支持;对邵洪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时代迈迈公司于2011年4月为邵洪缴纳了社会保险,邵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邵洪要求时代迈迈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的诉讼请求,因时代迈迈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失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领,故对邵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对时代迈迈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邵洪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的诉讼请求,其应当向邵洪出具申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对其该诉请亦不予处理;对邵洪请求时代迈迈公司退还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对时代迈迈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邵洪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则应予支持。对邵洪请求时代迈迈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时代迈迈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其工资的证据,故时代迈迈公司应支付邵洪2013年6月工资2876.6元。对邵洪要求现代外研所承担各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邵洪要求现代外研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邵洪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时代迈迈公司有关联,时代迈迈公司承接了邵洪在现代外研所期间的劳动关系,故对邵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时代迈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57532元;二、时代迈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未休年休假工资3174元;三、时代迈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2013年6月工资2876.6元;四、时代迈迈公司不予退还高华押金1200元;五、驳回时代迈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邵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时代迈迈公司不服法院上述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现代外研所向邵洪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时代迈迈公司与现代外研所均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不存在交叉,更不存在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问题。邵洪的权利被损害不是发生在时代迈迈公司,而是在现代外研所。邵洪离职是因违反公司财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邵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邵洪的月工资为8000元,核实相关待遇时应按此核算,时代迈迈公司与现代外研所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为邵洪缴纳养老保险,致使邵洪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社保账户欠费而不能领取养老金,势必会对邵洪造成养老保险损失,对此两公司应予赔偿。同时由于两公司在与邵洪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缴纳社会保险,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为邵洪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致使不能领取失业金造成了失业保险金损失,两公司应当赔偿。另邵洪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3年5月22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填写的是“2010年8月20日”。退一步讲,即便确实在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两公司也应当支付邵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代外研所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本院查明时代迈迈公司实际为邵洪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外,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时代迈迈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准确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本案一审期间,邵洪为支持其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时代迈迈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内容为“邵洪,系本单位职工自2003年10月至今2013年5月,工作稳定,每月固定收入8000元,长期工作居住在武汉市”;二审法庭调查中,时代迈迈公司称该《证明》系邵洪以买房为名要求公司出具,邵洪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对该《证明》的出具原因以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邵洪先入职现代外研所,2010年7月被安排至时代迈迈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由于该两公司均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在劳动关系的构成方面,邵洪属于在2010年7月前后的不同时段分别与两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故现代外研所与时代迈迈公司应就各自期间对邵洪用工分别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时代迈迈公司要求由现代外研所对邵洪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此不能得到支持;同时,由于本案并不存在现代外研所与时代迈迈公司共同损害邵洪利益的情形,故邵洪主张现代外研所为时代迈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邵洪作为时代迈迈公司普通员工,并不必然知晓公司股东内部利益纠葛,故其根据时代迈迈公司所出具《告客户函》的要求将款项打入王迈迈个人账户,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时代迈迈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邵洪经济赔偿金;又因时代迈迈公司由现代外研所法定代表人王迈迈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共同组建,王迈迈同时担任该公司经理,邵洪被安排至该公司又从事相同工作,足以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邵洪的经济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当将邵洪在现代外研所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时代迈迈公司工作年限;邵洪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交时代迈迈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首先其中关于邵洪在职时代迈迈公司的时间与时代迈迈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其次《证明》仅称邵洪月固定收入8000元而并未指明邵洪在时代迈迈公司的月工资数额,加上邵洪无法对《证明》的出具原因以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月工资8000元的说法,原审法院依据邵洪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其月平工资为2876.6元处理正确;由此,时代迈迈公司须支付给邵洪的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57532元(2876.6元/月×10个月×2倍)。2010年7月26日时代迈迈公司成立后邵洪入职,时代迈迈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即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洪虽称该劳动合同系2013年5月22日倒签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邵洪在时代迈迈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并被拖欠2013年6月份工资,时代迈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邵洪月平工资2876.6元为标准,从而确定时代迈迈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74元、2013年6月工资287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时代迈迈公司为邵洪缴纳了2011年4月至其离职期间包含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对于之前的社会保险未缴,邵洪未能提供不能补办补缴或者其他已造成其社会保险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其所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均系自行推测,故本院对邵洪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均不予支持。邵洪另主张时代迈迈公司退还押金,但不能提供被收取押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时代迈迈公司不予退还“高华”押金以及时代迈迈公司支付邵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显然属于文字处理错误,对此应予以更正。综上,时代迈迈公司与邵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主文判项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未休年休假工资3174元;三、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2013年6月工资2876.6元;五、驳回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邵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一、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57532元;四、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高华押金1200元;三、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532元;四、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邵洪押金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