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与冯平、冯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冯平,冯灵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晖,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周剑威,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冯灵利,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诉被告冯平、冯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冯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640000元给被告。两被告以共有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37铺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平、冯灵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78720140039);2、被告冯平偿还原告借款633142.45元、利息23220.4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本金利息合计656362.87元,被告冯灵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37铺的房屋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费。被告冯平、冯灵利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冯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各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78720140039)。合同约定:被告冯平向原告贷款640000元,贷款期限是10年,用途是购货;两被告以共有的房产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37铺作抵押担保;被告冯灵利自愿为被告冯平在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冯平发放了贷款640000元。被告冯平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从2014年7月10日起没有还款,遂成本诉。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冯平尚欠贷款本金633142.45元、利息51558.75元、罚息24.11元、复利34.3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393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冯平划付了贷款,被告冯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冯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3938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冯平应将上述律师费支付给原告。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37铺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在被告冯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灵利自愿为被告冯平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冯平追偿。本案纠纷因两被告违约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与被告冯平、冯灵利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33142.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51558.75元、罚息为24.11元、复利为34.35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合同解除次日起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支付律师费3938元。四、被告冯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冯平、冯灵利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37铺产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冯灵利对被告冯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冯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4元、诉前保全费380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冯平、冯灵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