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凌某甲,男,1986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86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凌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生气,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四个月离家至今未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凌某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病例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婚生女凌某乙患有脑瘫,治疗所花费医疗费。被告石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凌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嫁妆购买和使用时间较短,请求用于折抵其女抚养费;女儿治疗费用,原告方提供支出票据后,被告愿意按实际支出费用的一半承担责任。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嫁妆清单及购买凭证。证明目的:嫁妆情况及购买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农历8月18日)在淮阳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凌某乙,凌某乙经医院诊断患有脑性瘫痪,需要长期治疗。2014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石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所生女儿凌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凌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另查明:被告石某的嫁妆有,海尔3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豪爵摩托一辆、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大柜一个、条机一个、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箱子一个、板凳一把、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被子十二条、床单六条。现在原告凌某甲家。再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原告凌某甲因治疗凌某乙疾病,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之间,花费医疗费29583.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原告凌某甲提出与被告石某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凌某乙由原告凌某甲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被告石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凌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因自2014年初至今,原告凌某甲一直照顾凌某乙饮食起居和奔波看病,对照顾凌某乙付出义务较多,被告石某嫁妆用于折抵凌某乙自2014年至2015年3月份期间的看病费用。自2015年3月份之后,××所支出费用,原、被告双方愿意平均分摊,本院予以准许,分摊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2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女凌某乙(2013年9月22日)由原告凌某甲抚养,被告石某支付抚养费37664元(9416.1元/年×25%×16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下余1766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石某的个人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用于折抵凌某乙2015年3月份之前的治疗费用。凌某乙2015年3月份之后的治疗费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平均分摊。四、驳回原告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