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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与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地址廊坊市金光道勘探所办公楼*楼(-6)。经营者师红霞,系该维修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军才。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九队36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双喜,该公司员工。原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与被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委托代理人王军才、杨斌,被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的安装、拆卸工作由被告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拆卸吊篮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案外人马伯侠受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代被告垫付马伯侠医疗费5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诉讼主体;2、本案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案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案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在拆卸吊篮时从未见过案外人;4、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吊篮用于九区部分住宅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发生意外或伤亡事故,后果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同时还约定吊篮的安装、拆卸工作由被告负责。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拆卸吊篮过程中,由于拆卸的吊篮摆放位置不当,影响居民正常通行,致马伯侠绊倒摔伤。马伯侠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3197.2元、保姆服务费6000元、轮椅购置费860元。2014年5月26日,经原告与马伯侠协商,一次性赔偿马伯侠各项损失50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医疗费、保姆服务费、轮椅购置费票据,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矿区廊坊服务中心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拆卸吊篮过程中,由于拆卸的吊篮摆放位置不当,致他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诚房屋维修处垫付的医疗费、保姆服务费等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