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正明与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明,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吕正明。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07823-5。法定代表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正明诉被告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周鹏驾驶鄂J×××××号轿车由黄州世纪大道与中环路交叉处,与原告驾驶的J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此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周鹏驾驶鄂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064.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鹏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请法庭依法核实后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周鹏驾驶鄂J×××××号轿车由黄州世纪大道与中环路交叉处,与原告驾驶的J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590元。此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鹏驾驶的鄂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鹏垫付医疗费2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单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周鹏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周鹏驾驶的鄂J×××××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周鹏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4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原告吕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77636.89元(76792.39+844.5)。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223天=11150元。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5、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吕正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是黄冈市黄州区畜牧良种场职工,该单位属黄州区畜牧兽医局二级单位,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吕正明的伤残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年×20年×20%)。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不足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但受害人为畜牧良种场职工,故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0317元(23693元/365天×313天)。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的护理时间,其护理费为15890元(26008元/365天×223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500元。11、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70元(1590+180)。以上费用1-4项共计94486.8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13383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10项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周鹏承担赔偿责任。第11项财产损失177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周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87.89元(230087.89-10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予扣减。被告周鹏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周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400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周鹏219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鹏,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98187.89元,支付被告周鹏垫付的医疗费2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正明各项损失19818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鹏21900元。三、被告周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周鹏承担3900元(该款原告吕正明已垫付,限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正明),由原告承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