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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舒红与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景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舒红,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雪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原告舒红与被告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雪梅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红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两次借款合计230000元,利息均按月息5%计算。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舒红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景雪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舒红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景雪梅给原告舒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红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期壹年。借款人:景雪梅。附:2012年3月8日借舒红壹拾叁万元月息为5分。”2012年8月12日,被告景雪梅给原告舒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景雪梅,注:借款期限1年,2013年8月12日还。”。两笔借款合计230000元。2015年2月,原告舒红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景雪梅归还借款23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诉讼中,被告景雪梅向原告舒红偿还借款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景雪梅分两次向原告舒红借款230000元属实,除已偿还120000元外,下欠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其合理部分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资金利率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景雪梅偿还舒红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景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代洪明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光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