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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陶福冬与李震南、巫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冬,李震南,巫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陶福冬。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震南。被告巫雷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福冬与被告李震南、巫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被告李震南、被告巫雷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冬诉称:2013年9月7日19时25分许,李震南驾驶苏L×××××正三轮摩托车,沿句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句茅大道9公里加750米处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路边行人陶福冬发生碰撞,致陶福冬受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陶福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817.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赔偿金15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5元、鉴定费236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震南辩称:被告李震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母亲有5位抚养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45元/天,其余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震南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2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巫雷云辩称:被告李震南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了方便上牌照才登记在被告巫雷云名下,被告巫雷云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和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驾驶员并非李震南,请求法庭查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故车辆由被告李震南驾驶,因李震南没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资质,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50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种植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赔偿金应计算14年,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25分许,李震南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句茅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句茅大道9公里加750米处,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路边行人陶福冬发生碰撞,致陶福冬受伤、车辆损坏。句容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震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福冬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福冬随即被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9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腓骨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9月18日转入该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全身多发伤,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脾切除术后、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小腿深静脉血栓。2014年4月24日,原告陶福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被告李震南为原告陶福冬垫付医疗费141844.02元。2014年12月22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陶福冬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陶福冬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震南系苏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震南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震南给付原告陶福冬26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陶福冬在句容市新园果业专业合作社从事葡萄搭架等工作。原告陶福冬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30年1月7日,育有五个子女(包括原告陶福冬),其中有一子陶柏生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14日,为贰级肢体××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句容市茅山镇何庄村村委会及句容市新园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证复印件、出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震南未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质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伤原告陶福冬,原告陶福冬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被告李震南全部予以承担。故对于被告李震南为原告垫付的141844.02元医疗费,由被告李震南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陶福冬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可50天,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900元(50天×18元/天);2、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3、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4、误工费,综合原告的年龄、实际工作情况及本地实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000元(24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进行计算,即154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58989.5元(15年×34346元/年×30%+5年×11820元/年×30%÷4);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1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82889.5元,由被告李震南全部予以承担,扣除被告李震南已给付的2600元,还需赔偿原告陶福冬80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福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震南赔偿原告陶福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82889.5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元,还需赔偿原告陶福冬802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599元,由原告陶福冬负担176元,被告李震南负担4423元(此款原告陶福冬已预交,被告李震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4423元给付原告陶福冬)。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