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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高元与李昌艳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元,李昌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86号原告吕高元,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兴街镇牛塘子村民委三岔沟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6231977********。委托代理人邹泽兴,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昌艳,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西畴县兴街镇牛塘子村民委三岔沟村小组,现住西畴县兴街镇戈木村民委石门坎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6231981********。原告吕高元与被告李昌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兴,被告李昌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元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9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吕明亚,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吕明尹。2012年农历7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人同居生活,将我及二子女抛弃,两年来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及二子女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归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85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昌艳辩称:我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任意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及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吕高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之间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昌艳从其离家外出至子女成年应支付长子吕明亚抚养费37890元(15156元×5年÷2人)、支付长女吕明尹抚养费60624元(15156元×8年÷2人)。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使子女受到良好教育,于2012年11月20日至今,在西畴县兴街镇西正街黄祖舜家租房居住的事实;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居民消费标准予以支持。3、西畴县兴街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吕明亚现就读于西畴县兴街中学8年级169班的事实;其抚养费应按居民消费标准予以支持。4、西畴县兴街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吕明尹就读于西畴县兴街小学6年级2班的事实,其抚养费应按居民消费标准予以支持。5、吕明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非婚生子女吕明尹为居民身份。经质证,被告李昌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告李昌艳对其辩解主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三份证据:1、西畴县法院兴街法庭对吕明亚调取的询问一份,证明如原、被告分开,其自愿选择与原告吕高元一起居住生活。2、西畴县法院兴街法庭对吕明尹调取的询问一份,证明如原、被告分开,其自愿选择与原告吕高元一起居住生活。3、西畴县法院兴街法庭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兴街分理处调取的户名为吕高元、卡号6228484146158119369的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8月被告李昌艳离家外出时,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存款为29873元,该存款至今仍在卡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有权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存款不止这个数额。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租房协议属吕高元单方书写的租房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已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吕明亚,1999年9月16日生;长女吕明尹,2003年8月18日生)。2012年8月,被告李昌艳外出打工期间再次与人同居至今未归家,两年来未对两子女尽其义务。被告离家外出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85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云HW41**)、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池一口、存款29873元;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均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吕高元自愿将共有物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昌艳享有,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水池一口,双方定价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水池属不动产,归原告吕高元享有较为适益,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份额折价为3000元;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29873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14936.5元。对于子女抚养,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成年时止。本案中,两非婚生子女均自愿选择与原告吕高元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后两子女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两子女的成长及受教育权利考虑,两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两非婚生子女随其生活及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昌艳是农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其支付女抚养费标准本院将以同行业平均收入为准即7456元,长子吕明亚成长至成年时止年限为2年,长女吕明尹为6年,被告李昌艳应支付抚养费为:29824元(7456元×8年×50%),但应扣减其同居期间的存款份额及水池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非婚生子女吕明亚、吕明尹由原告吕高元抚养教育,由被告李昌艳一次性支付两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29824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昌艳享有;其余共同财产水池一口归原告吕高元享有,由原告吕高元折价补偿被告李昌艳份额3000元。同居期间共同存款29873元,原告吕高元享有14936.5元,被告李昌艳享有14936.5元。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李昌艳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及生活费数额扣减其同居期间的存款份额及水池份额,被告李昌艳还应支付子女生活费及抚养费11887.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昌艳承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