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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龚爱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