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建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建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建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桥北185号。法定代表人宫某1,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某2,赤峰建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一审诉称,其与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某2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20日,宫某2让到建成公司工作,并承诺月工资2000元。刘某于2005年10月21日到建成公司工作,2005年10月30日被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3月4日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在建成公司一直工作至2007年7月5日。其在为建成公司工作期间,建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工资,虽经多次催要,但建成公司一再推脱。无奈,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以此争议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建成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5月5日的工资36000元(18个月×2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建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建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建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而是受雇于赤峰宏宝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我方将在举证阶段提供一份有刘某签名的赤峰宏宝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文件;第二,刘某所说的事实与本案不符;第三,刘某作为赤峰宏宝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2007年5月份离职,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刘某在参加该项工作时,曾签过协议,同意不要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以建成公司未向其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份其在建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由,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争议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刘某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成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5月5日的工资36000元(18个月×2000元);2、诉讼费用由建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自诉的离职时间为2007年7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刘某所主张的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5月5日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才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该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认为其离职后始终未放弃向被上诉人建成公司讨要工资的权利,仲裁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状态,根据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刘某与建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刘某在宏宝公司做到2007年,2008年宏宝公司被注销,上诉人说一直主张权利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称其于2007年5月5日离职,于2014年11月17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亦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本案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其应对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进行举证,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其向建成公司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