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龙尾村龙尾油纸厂,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宿舍,乘隙窃得皮包内现金人民币525元,后因被害人李某发现而未遂。后被告人吴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