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常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葛全学,职务经理。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宗尧、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25K5-1的汽车起重器一台,总价款为87万元,被告首次支付268060元,余款609000元按36个月分期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17000元。被告分期付款共计374060元,至今有186940元到期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根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940元及违约金13544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其公司与原告之前有诉讼,现已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号为(2013)李商初字第419号,应当在中院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第二,其公司确实有款项未付,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把其公司的车锁了,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所以才无法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型号为QY25K5-Ι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出卖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870000元,首付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61000元,外加GPS费用6060元,手续费1000元,共计268060元,剩余货款609000元按36个月分期支付,即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月偿还现金17000元,每月的15日前必须交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均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在付清甲方全部车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即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损失,并承担胜诉方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全学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确认被告共计付款374060元,现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34940元未付,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应付而未付款项累计20394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23.44%。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根据每期欠款金额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共计13544元。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252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胜诉则应由被告承担,否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2013)李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到期应付款项累计为203940元,已达到全部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23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每期欠款金额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付违约金1354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2522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34940元。二、被告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3544元。三、被告青岛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25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