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尹建坤与张虎森、盖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坤,张虎森,盖书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尹建坤。委托代理人尹建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虎森。被告盖书生。原告尹建坤诉被告张虎森、盖书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尹建坤要求伤情鉴定,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尹建成、刘威、被告盖书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坤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虎森从事建筑施工。2014年7月5日在被告盖书生家盖房时,被告盖书生驾驶铲车往屋顶运送砖瓦。在原告从铲车往房顶卸瓦的过程中,突然铲车的前铲翻转,致使原告连同瓦一同坠落地面,造成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遗留双下肢截瘫,生活无法自理。在与被告协调赔偿的过程中,因就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494030元。被告张虎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7月5号发生的这个事,我没让原告尹建坤上房,盖书生让尹建坤上去的,我雇佣的尹建坤给盖书生盖房,当时我让尹建坤在下面活灰、搬瓦,上房顶的事情我不知道,怎么摔倒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听干活的说的,干活的说盖书生让尹建坤从铲车里下来,然后尹建坤就从铲车里掉下来摔倒了,后来我们打得120,把原告尹建坤送到了医院,我出了5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尹建坤上房以后,我那里一个带班的说,原告不要在铲车上上下房,太危险,但尹建坤没有听。我不同意赔偿尹建坤主张的各种损失。我没有什么责任,铲车是不允许上人的。被告盖书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雇的张虎森给我修房,2014年7月4号那天,张虎森雇的吊车往房顶上土,上完土快黑的时候,张虎森说让我用铲车往房顶上料,我同意了,7月5号那天我开着铲车往房顶上瓦,原告自己从梯子上上房,原告在房顶卸瓦,他们说卸完了,我原本在一旁歇着,我过去想把铲车斗里的脏东西倒出来,但原告从斗里掉下来了,我不知道他什么时间上去的。当时打的120,张虎森和我父亲送原告去的宁津县人民医院,我当时出了26000元。我同意赔偿,但是钱太多,我赔不起。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虎森给被告盖书生盖房,被告盖书生驾驶铲车往屋顶运送砖瓦。在原告从铲车往房顶卸瓦的过程中,铲车的前铲翻转,致使原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摔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告尹建坤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二、原告尹建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盖书生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我的工作职责是搬砖和泥。被告盖书生辩称,从地上往房上拉瓦的时候,车斗上没有载人,下来的时候,车斗上载过人,但是斗上的人跟我说了。出事的这次,瓦卸了很长时间了,我就开车往回退,不知道上边有人,上面的人也没说。知道有人的话,也不会翻斗。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9403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237640元,按照上年度农民纯收入11882元赔偿20年;护理费237640元,按照护理人员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因尹建坤是一级伤残,现在不足六十岁,属于完全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照上年度公差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是鉴定结果;营养费2700元,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是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是鉴定结果。被告盖书生称,同意赔偿,但是钱太多,赔不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二)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建坤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所遗留截瘫并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尹建坤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所遗留截瘫并大小便失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辅助器具(轮椅)费用为人民币3650元整。被鉴定人尹建坤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所遗留截瘫并大小便失禁的营养期为90天。被鉴定人尹建坤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等损伤内固定术治疗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整。证明原告在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二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盖书生称,其在德州人民医院交了26000元,开的收条给被告张虎森了,但张虎森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张虎森在德州人民医院交了40000元,给伙食费3000元,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交了6500元,回家后给生活费1000元。被告盖书生在德州人民医院给了我500元,回来给了1000元,盖书生说出的26000元医药费不知道。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盖书生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7640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现又不足六十周岁,属于完全护理。护理人员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护理费确定为23764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上年度公差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400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护理辅助器具轮椅,费用为3650元。5、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是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4030元。三、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盖书生在运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知道铲车不能运人,在没有告知被告盖书生的情况下,而自行进入铲车斗,是造成自己摔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关于已支付的费用。被告盖书生称已支付26000元医药费,原告不知道,被告张虎森也不予认可,盖书生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盖书生已支付的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减除。被告张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书生赔偿原告尹建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94030元的70%即34582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再赔偿344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尹建坤承担2613元,由被告盖书生承担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审 判 员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赵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晓月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