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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肖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01110171。被告:邢某,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肖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强、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红李某、赵某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上述媒红于2013年农历7月6日订亲时交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4760元及物品。2014年农历1月10日给付被告方彩礼24000元及物品,2014年农历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40000元及物品,上述彩礼合计78760元。举行仪式后双方只同居10多天,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5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银行存款1085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39380元(按彩礼款78760元的50%计算);3、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存款105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总计收到原告方彩礼77000元,不是78760元,该款系原告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自愿拿的,不是被告索要。如果离婚,被告婚前陪送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和被告邢某经媒红李某、赵某等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邢某婚前分别于2013年农历7月6日、2014年农历1月10日、2014年农历5月2日三次合计收受原告肖某所送彩礼78760元。经原告肖某认可的被告邢某婚前陪送嫁妆有:海尔牌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牌空调、组装电脑各一台,电动三轮车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组合柜一套、沙发、餐桌、椅子、茶几、条几、电视柜组合等物品。其中两轮电动车已由被告邢某骑走。庭审中被告邢某认可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诉称的10850元存款。汤陵办事处江宁社区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肖某家庭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贫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江宁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和赵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生活现较为困难,被告所收受原告彩礼7876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40%为宜。原告主张的10850元,因交付行为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款系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陪送嫁妆,系被告邢某个人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处,原告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和被告邢某离婚;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彩礼款31504元(78760元×40%);三、被告邢某婚前陪送嫁妆(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邢某所有,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从原告肖某处搬出;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彪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