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柴九思与被告陈英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九思,陈英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柴九思,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咸宁市咸安区人,务农,住咸安区横沟桥镇李堡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60********。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才,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大路乡神堂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原告柴九思与被告陈英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九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九思诉称:2013年4月17日18时24分许,被告陈英才驾驶鄂L3G4**二轮摩托车自咸安区银泉大道咸宁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逆行往温泉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L0H7**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脱套伤伴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左侧小腿皮肤损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损失185133元,被告仅赔付39000元,剩余部分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按50%比例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406元。原告柴九思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事故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及原告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两次住院60天,共花医疗费9819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73378.22元,第二次住院24817.74之中,统筹7145元,自费17672.74。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熊申群、孙庆红、李清华、施继唐、余希豪的证言及李堡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别证实原告自1996年起一直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为建筑行业。证据六、房主李清华房屋出租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3月起承租李清华位于咸宁市温泉白茶村五组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租期为五年,用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证据八、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咸宁市道理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八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从事了房屋室内装修工作,未能证明该工作系原告的固定性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又未向本院书面申请上列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无房屋装修技术资质证明,故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职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为单一的房屋出租合同,无鉴证机关或其他材料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且无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应的常住人口证明材料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常住人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为客运出租车100元定额发票复印件32份,票号基本相连或相同,又未注明时间及用途,本院不予全部确认,鉴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和护理,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18时24分许,被告陈英才驾驶鄂L3G4**二轮摩托车自咸安区银泉大道咸安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逆行往温泉方向行驶,途径银泉大道天洁国际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柴九思驾驶的鄂L0H7**号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脱套伤伴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左侧下肢皮肤缺损,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98196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属轻伤(甲级),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11月4日,原告又经上述鉴定机构作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先后已赔付原告39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而于2013年8月15日调解终结。现原告诉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至伤的损失医疗费98196元,护理费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715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081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5406元(含已付39000元)。同时查明:1、原告伤后住院及护理期间内均由其亲属护理,系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因伤损失,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为:医疗费前次住院73378.22元+后次住院17672.74元。24817.74元-统筹7145元=91050.96元,护理费75天×236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8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150天×23693元÷365天=9736.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1773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酌定为1000元。共计129240.23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柴九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被告陈英才的鄂L3G4**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份额由责任人陈英才赔偿,对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先行赔付的请求的予以支持。即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868.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36.8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计44339.27元。原告余下损失为医疗费81050.96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84900.85元。按原、被告所负责比例各50%分担,即被告赔偿原告42450.42元,原告自负42450.43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6789.69元。扣减被告已赔付39000元还应赔付47789.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本院查明的相对应的计算标准有误,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据前次鉴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按实际医疗费用计算17672.74元,不应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英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789.6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柴九思负担1270元,由被告陈英才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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