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1与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于×,李×,马×2,马×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女,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圣群(马×1之夫),1962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45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长礼,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晓霞,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2,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3,女,1966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马×1因与被上诉人于×、李×、马×2、马×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与马×4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底于×因乳腺癌做过一个乳腺切除手术,术后留有右臂长期肿胀的后遗症,1993年11月29日于×与马×4登记结婚,生活在一起。婚后一直由于×负责料理家务。马×4有三个子女,即马×2、马×3、马×1。1993年于×与马×4结婚后,夫妻两人及当时不满18周岁的李×、马×2同住在东直门×室,1996年马×4所在单位外交人员服务局再次分房调换时为照顾马×2结婚,将1×室换成东直门外大街27平方米的×1号楼×2一居和15平方米的东城区×3号院平房一间,马×2结婚时,迁入平房居住。于×与马×4结婚时,马×4名下还有具有使用权的单位分配的东直门×1房屋,由智障残疾人马×1居住。1998年6月,按照国家政策,于×与马×4以夫妻二人的工龄优惠价格,购买了朝阳区东直门×2室、×1室,且用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左右支付购房款,故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于×患病,住院治疗后右半身不能活动自如,依然承担家中全部家务。2011年1月,于×经医院诊断为肢体残疾肆级,发放残疾人证。2011年3月及11月前后,马×4因腰椎和直肠手术分别住院两次,住院期间于×每天去医院照看马×4。2012年1月于×病情加重,由李×照顾。在此期间,李×多次带于×回家看望马×4。2012年4月25日马×4去世。马×4去世后,双方协商遗产继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继承法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于×为残疾人的身体状况,于×主张继承马×4全部遗产的30%,李×应当继承马×4全部财产的15%。为了维护于×的合法权益,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1室(以下简称×1房屋)于×和马×4的夫妻共同财产,于×主张要房子,不给李×、马×2、马×3、马×1折价补偿款。2.依法分割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2室(以下简称×2房屋)于×和马×4的夫妻共同财产,于×主张要房子,不给李×、马×2、马×3、马×1折价补偿款。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于×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其陈述的全部事实理由。马×2、马×3、马×1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马×4和王秀花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二女,儿子马×2,长女马×1,次女马×3。1993年1月2日王×去世。1993年11月29日马×4与于×再婚,李×是于×和前夫所生之子。马×4生前于2012年3月8日立有遗嘱,其中涉及到本案的内容为:×1房屋由马×1继承,×2房屋由马×2、马×3继承。马×2、马×1、马×3对马×4以上遗嘱内容没有异议。李×与马×4没有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抚养关系,李×不是继承人。1993年于×和马×4结婚之时,李×快满18周岁了,且李×不跟着于×和马×4一起生活,居住在于×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李×和马×4没有血缘,没有以父子相称,没有抚养关系,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李×不是适格当事人。×1房屋不是马×4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马×1是智力2级残疾,为了方便照顾马×1日常生活,1987年马×4以此为由向其所在单位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申请到×1房屋的承租权,之后该房屋一直由马×1一家居住。1998年房改时,马×1出资11803.27元,并使用了马×4和于×的工龄等优惠条件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房屋产权。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在马×4名下,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马×4的丈夫武圣群给了于×1万元工龄使用费,于×同意使用自己的工龄,接受了武圣群的1万元。×1房屋购房款是马×1支付的,×1房屋不是马×4遗产,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2房屋是马×4婚前个人享有特殊权利的财产,并非马×4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因为马×2结婚需要,就将上世纪80年代承租单位的公房位于朝阳区东直门×室与×2房屋进行调换,×房屋交回单位,×2房屋归马×4。1998年马×4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马×4利用自己的工龄等其他优惠条件将×2房屋买断,缴纳购房款。2001年6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在马×4名下,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根据遗嘱,×2房屋是马×4婚前个人财产。虽然×2房屋是1998年购买,也用了于×的工龄,但是马×4给了于×经济补偿,于×当时表示同意。马×4和于×均系二婚,婚后双方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包括购房款也是马×4婚前积蓄支付的,与于×没有直接关系。根据遗嘱,马×2和马×3接受遗嘱内容,马×1对此表示同意。马×4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见证人左×、曹×,马×4在立遗嘱时,特意叮嘱左×和曹×,×2房屋是马×4婚前财产。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4万元,我方去了房地产公司和房管局,房管局说他们没有档案,档案在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去该公司找到了当时负责拆迁的闫经理,他说这个档案需要请示领导,档案因为时间太长了,可能找不到了,得知这个情况后我们在马×4的遗物中发现了南三里屯房屋的拆迁协议,上面显示补偿款为44万元,我方要求依法分割44万元的补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4和王秀花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1,次女马×3,儿子马×2。马×1为二级智力残疾,区县残联给其开具了重残人、无生活自理能力证明,马×1与武圣群于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武圣群作为马×1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1993年1月2日王秀花去世。1993年11月29日,于×与马×4登记结婚。李×系于×与前夫所生之子,1975年12月13日出生,在于×与马×4登记结婚时差14天满18周岁。2011年1月27日,于×取得残疾人证,肢体肆级残疾。2012年4月25日,马×4去世。1998年12月27日,马×4(买方、乙方)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卖方、甲方)签订《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款11028.42元,公共维修基金759元,年工龄折扣率0.9%,确定乙方购房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测绘时间为1999年11月17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显示×1房屋所有权人为马×4,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1998年12月27日,马×4(买方、乙方)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卖方、甲方)签订《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款13128.68元,公共维修基金759元,年工龄折扣率0.9%,确定乙方购房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测绘时间为1999年11月17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显示×2房屋所有权人为马×4,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于×主张其身体不好,分配遗产时候应当予以照顾,提交了入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治疗脑梗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入院时间为1993年4月6日治疗右乳髓样癌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李×对以上证据认可;马×2、马×3、马×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2年3月8日,马×4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涉及本案内容为:“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左×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曹×代书遗嘱。……×1房屋,现由大女儿马×1居住,此房在1987年外交人员服务局为照顾其女儿(有残疾)分给的,1998年房改时,由马×1出资购买,以后仍由马×1继承。×2房屋由我儿子马×2,女儿马×3继承。……我和于×于1993年12月18日再婚,再婚后于×名下的一套二居室住房(朝阳区×号)房改时用了我40年的工龄,此房属于我们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于×的房子拆迁,此房的50%的拆迁款应该归我所有,属于我名下的50%的拆迁款由我儿子马×2继承。”遗嘱落款处有立嘱人马×4、代书人曹×、见证人左×的签名、手印、日期。马×2、马×3、马×1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申请左×、曹×出庭作证,左×出庭作证称:“马×4立遗嘱时状态很好,立遗嘱时候马×4请我和曹师傅做见证,遗嘱是真实的,我当时看到了马×4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曹×出庭作证称:“我是马×4的同事,也是马×4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马×4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很好,遗嘱是真实的。”马×2、马×3、马×1主张马×1丈夫武圣群曾向于×支付1万元工龄使用费,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到庭作证称:“1998年底,武圣群管我借1万元说要买房,我把钱送过去。为了看看武圣群的岳母,我上的3层于×家,进门后我看到武圣群将1万元给了于×,说是工龄补偿钱,又给了马×41.2万元,说是购房钱。我们因为都很熟,我看了看于×我们就出来了,武圣群住在5楼,完了上的5楼,在武圣群家吃的饭。”于×、李×对于左×见证遗嘱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曹×代书、见证遗嘱的事实认可;对于赵×证言不认可。庭审中,于×、李×、马×2、马×3、马×1协商确认×1房屋和×2房屋的市场价值均为150万元。于×婚后居住在×2房屋,×1房屋一直由马×1一家居住使用。根据于×、李×的申请,法院向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调取了马×4去世时的银行存款情况,银行回单显示马×4名下无存款。另查一,于×、李×主张李×在于×与马×4结婚时未满18周岁,李×和马×4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李×系马×4的合法继承人。马×2、马×3、马×1主张于×与马×4结婚时李×还差十几天就年满18周岁,李×不跟着于×和马×4共同居住生活,李×与马×4不以父子相称,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李×不是合法继承人。另查二,马×3、马×2、马×1主张×1房屋购房款系马×1支付,也支付了于×1万元工龄补偿款,故该房屋系马×1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果×1房屋被法院确认为遗产,均同意该房归马×1所有,不给其他人补偿款;于×认可武圣群当时把×1房屋的购房款给了马×4,马×4拿着这笔钱购买的×1房屋,李×称不清楚此事,于×、李×主张×1房屋系于×与马×4的夫妻共同财产。马×3、马×2、马×1主张×2房屋系马×4个人财产,应该按照遗嘱由马×3、马×2共同继承所有,不给其他人折价补偿款;于×、李×主张×2房屋系于×与马×4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三,2004年9月16日,于×(被拆迁人)与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440215.6元。于×、李×主张该笔拆迁款已经花完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件中,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马×4的遗产。马×4与于×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7日,马×4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签订《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马×4购买×1、×2房屋,后马×4取得×1房屋、×2房屋的所有权证。×1房屋、×2房屋均系于×与马×4婚内取得的财产。虽然马×2、马×3、马×1主张×1房屋系马×1出资,房产应归马×1所有,×2房屋系马×4个人财产,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2、马×3、马×1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确认×1房屋、×2房屋系于×与马×4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马×4留下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该认定遗嘱真实存在,故法院对其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针对于×、李×主张李×与马×4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李×享有继承权主张,首先,因为马×4留有遗嘱,案件不涉及法定继承;其次,李×对于其与马×4形成继子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结合于×与马×4结婚时李×的年龄、生活常识、李×的自述等综合因素,参考于×、李×的证据,于×、李×现在未充分举证其与马×4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李×不是马×4的法定继承人。对于×1房屋、×2房屋,马×4的遗嘱并未分割出属于于×的一半财产,处分了属于于×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属于马×4的部分,应当尊重马×4的遗嘱。法院依法确认×1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于×财产,属于马×4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马×1继承所有。×2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于×财产,属于马×4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马×2、马×3共同继承所有。关于马×2、马×3、马×1主张的×1房屋,武圣群给了于×1万元的工龄补偿款,因其只是提供了赵×的证人证言,于×、李×对该证言不认可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案件中,×1房屋,马×1明确主张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长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考虑马×1系重残疾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马×4遗嘱内容、马×1出具了购房款等因素,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1房屋由马×1继承所有,马×1按照于×的份额,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150万元的房屋的价值为基础,给予于×折价补偿款75万元。×2房屋,于×和马×2、马×3均明确主张要求取得×2房屋的所有权,考虑于×年事已高、系残疾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等因素,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2房屋由于×继承所有,于×按照马×2、马×3的继承份额,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150万元房屋价值为基础,分别给予马×2、马×3折价补偿款37.5万元。关于马×2、马×3、马×1主张的于×44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因于×、李×称该笔钱已经花光,马×2、马×3、马×1亦未举证该笔钱确实存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马×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由马×1继承所有,马×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于×房屋补偿款七十五万元。二、被继承人马×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房屋由于×继承所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2房屋补偿款三十七万五千元,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3房屋补偿款三十七万五千元。三、驳回于×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马×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房屋归马×1所有。事实及理由为:×1房屋是马×1唯一赖以生存的房屋,马×4为了保障马×1有一处安身之所,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考虑到马×1的实际情况,分给了马×1×1房屋,该房屋由马×1一家出资购买,不是马×4的遗产,本案应将×1房屋单列出来另案处理。马×2、马×3同意马×1的上诉请求。于×、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残疾人证、住院病案、遗嘱、证人证言、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房屋是马×4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马×1的个人财产。1993年11月29日,马×4与于×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7日,马×4与所属单位签订《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马×4购买×1房屋,之后马×4向单位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结合×1房屋的购买主体、购买时间、房屋的公有住房属性、产权登记情况等,可以认定×1房屋系马×4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马×1认为×1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马×1虽向马×4支付了×1房屋的购房款,但×1房屋具有公有住房福利性质,购买主体有其特定性,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马×4,房屋的产权证亦登记在马×4名下。马×1认为单位考虑其实际情况、将×1房屋分给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房屋涉及到于×的工龄折价,于×不认可马×1向其支付了工龄折价款,马×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马×4、于×已达成将×1房屋归其所有的合意,且马×4所立遗嘱已将×1房屋作为其财产予以处分,故马×1该部分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1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于×财产,属于马×4的二分之一份额按照马×4的遗嘱由马×1继承所有,并无不当。综上,马×1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0元,由于×负担18850元(已交纳),由马×2、马×3各负担471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马×1负担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