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守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守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30号罪犯王守义,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内蒙古科左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守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3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守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守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