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昌忠与鲜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昌忠,鲜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585号申请执行人马昌忠。被执行人鲜宇。马昌忠与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鲜宇欠原告马昌忠借款7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同意归还5万元,余款2万元原告予以放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7万元借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三万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履行的三万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