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陈庆艳、孟祥军、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陈庆艳,孟祥军,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以下简称合行九曲支行)。负责人刘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臧军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被告陈庆艳,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孟祥军,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刘玉彬,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张永香,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莒南县人。被告褚夫海,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洪顶,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绪梅,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彭洪颛,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王孝娟,女,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陈庆艳、孟祥军、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军强,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洪顶,被告孟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艳、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称,被告陈庆艳于2014年5月23日在我行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于2014年7月9日又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到期。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共同辩称,第一、被告陈庆艳、孟祥军存在骗贷嫌疑,在2014年4月23日第一笔借款后未付息,随后又于7月9日贷出第二笔借款。在贷款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放款时有对当事人进行信用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慎义务,本案被告在贷第一笔借款后,在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其进行任何考察就又发放第二笔贷款。第三、被告陈庆艳、孟祥军向原告提供的房产、车辆等的市场价值不足20万,其实际价值与原告授信额度差别太大,原告应对其违反审慎义务承担责任。第四、被告陈庆艳、孟祥军的贷款性质存在欺诈,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其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归于无效。第五、原告应出示进行授信的依据及借款的去向,是否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于购买女士皮鞋。第六、因借款人存在明显骗贷嫌疑,原告应向公安部门报案,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被告孟祥军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军与被告陈庆艳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离婚;被告刘玉彬与被告张永香是夫妻关系;被告褚夫海与被告王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洪颛与被告王孝娟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合行九曲支行与被告陈庆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庆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女式皮鞋;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孟祥军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七被告自愿为被告陈庆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8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原告陈庆艳80万元,被告陈庆艳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该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循环发放给被告陈庆艳借款40万元,被告陈庆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7月9日,原告又发放给被告陈庆艳借款40万元,被告陈庆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月息10.5‰。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八被告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庆艳在循环使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要求被告陈庆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孟祥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陈庆艳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的最后两笔借款80万元未超出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故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孟祥军应对被告陈庆艳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最高承担8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的辩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庆艳、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行九曲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孟祥军在80万元额度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彬、张永香、褚夫海、王绪梅、彭洪颛、王孝娟、孟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