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刘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轿车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路段的程某某驾驶、载乘谷某某、李某某、齐某的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0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程某某、谷某某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及送达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14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轿车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路段的程某某驾驶、载乘谷某某、李某某、齐某的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0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齐某、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各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的。2014年1月8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谷某某、李某某、齐某去绛县县城拉电机经过事发路段,当我车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的快车道内行驶,一辆半挂车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南侧的快车道上行驶,就在我车与半挂车会车的时候,一辆轿车(对方轿车)从半挂车的后方驶出开始超半挂车,见对方轿车突然从半挂车后驶出,我就赶快向左打方向同时踩刹车,但是我车还是和对方车撞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情的经过就射这样。”的情况;询问谷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的。2014年1月8日中午14时30分左右我乘坐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去绛县县城拉电机经过事发路段,当时我乘坐的车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的快车道上行驶,相对方向一辆半挂车在公路南侧的快车道上行驶,在我乘坐的车与半挂车会车的时候,这时一辆轿车(对方轿车)从半挂车后方驶出来开始超车,由于对方轿车驶出来的时候我们就相距很近了,我乘坐的车就与对方轿车相撞了,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是其酒后驾驶车辆在此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截止到2014-01-20,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种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01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徐云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02.0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能够证实检验报告书已送达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齐某、谷某某;7、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齐某无责任;晋公交送字(2014)第000014、000015、000016、000017、000018号送达回执,能够证实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程某某、齐某、谷某某、李某某;、8、协议书、谅解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齐某、谷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谅解的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0年7月10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月8日14时许我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去上班经过事发路段,当时我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南侧的快车道上行驶,我车前方有一辆商务车,一辆面包车(对方面包车)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的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我当时判断我车可以超过商务车所以我就超车,就在我超商务车的过程中我发现对方面包车据我车很近了,我就赶快踩刹车,踩了刹车后我感觉我车有些摇摆,我又赶快向左打方向避让对方面包车,就在我避让对方面包车的过程中我车与对方面包车相撞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中午吃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杏花村白酒,我想补充一下,事故发生前一天(2014年1月7日)晚上我喝醉了,我个人喝了一斤多的红星二锅头白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