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苏春吉与田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吉,田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苏春吉,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平湖支行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田宝华,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长春双阳快吧车主,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苏春吉诉被告田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吉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优然居旅馆转租协议,约定2014年11月5日起以后每月房租30000.00元到期不交房租被告立刻迁出。2015年1月28日被告提出不再继续经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80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8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田宝华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8000.00元和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8000.00元和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优然居旅馆转租协议,约定2014年11月5日起以后每月房租30000.00元到期不交房租被告立刻迁出。2015年1月28日被告提出不再继续经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80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还款的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春吉租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田宝华负担2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双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