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梁法民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军,杨广海与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杨广海,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刘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209号原告刘军,男,生于1964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广海,男,生于1956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县汉丰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587-X。法定代表人谭德中,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德斌,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负责人朱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中,男,生于1983年8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刘永祥,男,生于1992年6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龙德斌,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军、杨广海诉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刘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谈磊,人民陪审员王胜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第1、2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3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杨广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冯小兵驾驶渝FJ95**号轻型货车经由省道102线从龙门镇往新盛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冯小兵驾车行驶至梁平境内省道102线22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军驾驶的渝F3R1**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军、摩托车乘坐人员杨广海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海不承担责任。渝FJ9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133900元、误工费21923.40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56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0.2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3000元。赔偿原告杨广海医疗费30744.58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赔偿原告刘军共295808元,赔偿原告杨广海共59141元。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渝FJ95**号轻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永祥,冯小兵系刘永祥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永祥为刘军、杨广海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刘永祥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渝FJ95**号轻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的,实际车主是刘永祥,冯小兵系刘永祥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永祥为刘军、杨广海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渝FJ9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冯小兵驾驶渝FJ95**号轻型仓栅式���车经由省道102线从龙门镇方向往新盛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冯小兵驾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省道102线22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军驾驶的渝F3R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军、摩托车乘坐人员杨广海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海不承担责任。渝FJ95**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实际车主为刘永祥,冯小兵系刘永祥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刘军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刘军支出医疗费112363.22元、摩托车修理费4800元,被告刘永祥为刘军垫付医疗费33633.34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刘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军垫付医疗费88900元。刘军于2014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军的伤残程度系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后期手术取出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10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原告杨广海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杨广海支出医疗费30744.58元,刘永祥为杨广海垫付医疗费3798.79元、交通费16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军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医疗费用合计5586.52元;非医保费用为35195.35元。杨广海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医疗费用合计681.60元;非医保费用为6779.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二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二原告请求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款优先满足原告刘军。另查明,原告刘军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刘军从事建筑行业。刘军的父亲刘万清(生于1942年2月1日),现有包括原告刘军在内的五个子女。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龙门镇马鞍村村委会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梁平县新盛镇南西、廊桥水岸项目部的证明、收据、职业技能岗位证��、××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施工合同、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永祥提供了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预缴款收据、医疗费发票、打款单、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作出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海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小兵承担七成责任,原告刘军承担三成责任,杨广海不承担责任。渝FJ95**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永祥,冯小兵系刘永祥雇请的驾驶员。故冯小兵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刘永祥承担。渝FJ95**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祥赔偿。庭审中,二原告请求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款优先满足原告刘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军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刘军从事建筑行业,故刘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刘军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3天,加上后续住院治疗21天,及出院休息一月,误工天数共计为174天。原告杨广海的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天。原告刘军请求的医疗费112363.22元、误工费17400元(100元/���×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4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1659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5.02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车辆损失48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杨广海请求的医疗费30744.58元、误工费3120元(8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永祥为刘军垫付医疗费33633.34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刘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军垫付医疗费88900元。刘永祥为杨广海垫付医疗费3798.79元、交通费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二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600元。纳入本案一并算帐处理。被告刘永祥赔偿原告刘军鉴定费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120元,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刘军承担14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刘永祥赔偿原告杨广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鉴定费1450元,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杨广海承担13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经过计算,并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军203983.79元、保险公司给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8900元,刘永祥赔偿原告刘军23386.55元,被告特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广海39311.95元,刘永祥赔偿原告杨广海10576.50元,被告特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共计203983.79元。二、由被告刘永祥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共计23386.55元,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广海各项损失共计39311.95元。四、由被告刘永祥赔偿原告杨广海各项损失共计10576.50元,被告开县特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4.00元,由原告负担985.00元,被告刘永祥负担1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