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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扬州市广陵区华瑞鞋厂负责人。2012年4月25日曾因赌博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区分局治安处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恩余村丰乐组9号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殷某(案发时8岁)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殷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及左侧中颅窝硬膜外血肿伴神经系统、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逃离事故现场,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4045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汽车买卖合同,医疗费票据,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徐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