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八大处整形外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徐藏表,女,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密云水库管理处退休职工,系杜×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职员。再审申请人杜×因与被申请人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1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不以事实为依据,妄加认定。孩子被寄养在郊区,不利于健康成长。与当时离婚情况不一样,现在女方已经痊愈。女方为法定的应该直接抚养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孩子应该判由女方直接抚养。(二)男方有家庭暴力倾向。此种性格不利于孩子随其成长生活。男方未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将孩子交由非直系亲属抚养。在此情况下,由女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三)本案中男方未履行监护职责。(四)双方的经济收入住房状况基本相当,但被申请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规律的时间照顾孩子。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规律,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而言,孩子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五)被申请人至今未给孩子上户口,这是对孩子的极其不负责任。(六)被申请人年龄偏大、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孩子,对将来孩子的成长生活是极其不利的。(七)男方已经有一名法律认可的婚生女儿,女方只有这一个孩子,申请人有优先获得抚养权的条件。(八)男方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月收入3000元,私营业主,公司状态一直是不良经营模式,不足以维持孩子和其自身的生活需要,而女方收入稳定,福利待遇较好,更能给孩子一个无忧无虑的童年。综上,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请求依法再审。徐×提交意见称:杜×申诉内容不是事实,不同意申诉意见。(一)双方离婚协议是有效的,都应遵守。(二)是杜×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将孩子抱到徐×单位后离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抚养孩子。(三)杜×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虐待婆婆,殴打徐×。(四)徐×请自己的四姨和四姨夫帮忙照顾孩子,徐×尽到了抚养义务。(五)杜×在申诉书中对徐×进行了各种歪曲,均与事实不符。(六)杜×已经又第二次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这是滥诉行为,不应支持。(七)本案中徐×对孩子不存在法定变更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徐×与杜×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徐××由徐×抚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现杜×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距离婚时间较短,且杜×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的经济状况、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明显变化。双方离婚后,徐××随徐×共同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对徐××的生活稳定无益。且杜×不能证明徐×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两审法院所做处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搜索“”